(2015)邹民初字第4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梁龙芳与邹城市亿通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粱龙芳,邹城市亿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官继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4332号原告粱龙芳,女,198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刘宗伟,邹城峄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邹城市亿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名泉路。法定代表人顾士忠。被告上官继菲,女,199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杜正飞,山东锦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梁龙芳与被告邹城市亿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通公司)、上官继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苗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龙芳的委托代理人刘宗伟,被告亿通公司、被告上官继菲的委托代理人杜正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龙芳诉称,2015年8月8日,被告亿通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114000元,并向原告书写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亿通公司偿还借款114000元,按照月息1.5分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亿通公司辩称,被告认可在2015年11月8日应予支付原告114000元,因被告无资金,可以给予资产。被告上官继菲辩称,该借款是公司与原告这间的事,与上官继菲个人无关,上官继菲不承担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并经被告质证如下:1、提交2015年8月8日被告给原告书写的收据一张及合同一份,并加盖了被告财务章。证明:1、被告收到了原告114000元。2、被告借原告款的时间为三个月,即2015年8月8日至2015年11月8日。2、提交原告与业务经理彭程的通话录音光盘一份(含文字资料)。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借款及利息的事实,以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并未不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构成违约,逾期不偿还借款应当按照借款内的1.5%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亿通公司、被告上官继菲的质证意见为,收据上面写的是收到梁龙芳居间放款,证明原被告约定只是要钱借给案外人,亿通公司只是提供居间服务,因此,亿通公司不应该承担还款义务,同时该份收据上没有利息约定;证据3不能证明是不是原被告之间的通话,通话时间也不能确定。被告亿通公司没有提交任何书面证据。被告上官继菲没有提交任何书面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居间合同一份,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据今收到梁龙芳居间放款摘由:2015年8月8日—2015年11月8日(3个月)人民币:壹拾壹万肆仟元整(¥114000.00)邹城市亿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放款人:梁龙芳出纳赵凤军”。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因被告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笔录等认定的,均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从原告提交的2015年8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亿通公司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即原告通过被告指定账户将借款交由被告亿通公司管理、占有、使用,被告亿通公司依约支付利息,原告将应当收取的利息连同本金一起再交由被告亿通公司管理、占有、使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亿通公司不能继续有效地履行合同,原告依据被告为其出具的收据要求被告亿通公司返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双方约定利息的认定问题。被告彭程的录音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利息约定为月利率1.5%,年利率18%,不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上官继菲辩称借款与自己无关,本院认为,被告上官继菲系被告亿通公司的工作人员,即使原告将借款转至被告上官继菲账户下,也是被告亿通公司出具的借条,被告上官继菲收取借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本院对被告上官继菲辩称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上官继菲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邹城市亿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龙芳借款114000元及按本金114000元从2015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被告履行之日止按照月息1分5厘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梁龙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290元,由被告邹城市亿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苗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