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历民初字第27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王磊等与吴玉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王真真,吴玉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民初字第2790号原告王磊,男,198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王真真,女,198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孟宪强,山东舜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仁迪,山东舜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玉德,男,197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济南钢铁厂工人,住济南市。原告王磊、王真真与被告吴玉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立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磊及原告王磊、王真真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孟宪强、王仁迪,被告吴玉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磊、王真真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人共同受雇于被告吴玉德。原告王磊、王真真在2012年9月至2013年10月期间为被告吴玉德提供劳务,劳务欠款为84500元,为此被告吴玉德在2013年10月25日为原告王磊、王真真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吴玉德写下“欠条”至今,原告王磊、王真真多次催要无果,被告吴玉德延期支付并造成利息损失10393元。为维护原告王磊、王真真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吴玉德向原告王磊、王真真支付劳务费84500元;2、判决被告吴玉德支付原告王磊、王真真欠款利息10393元;3、判决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吴玉德承担。原告王磊、王真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1张,证明被告吴玉德拖欠原告王磊、王真真工资84500元。2、案外人王永欣与被告吴玉德签订的协议1份,证明2013年11月25日,案外人王永欣与被告吴玉德签订了石料场转让协议,约定王永欣将投资款26.5万元全部转让给被告吴玉德,该石料厂所有债权债务均由被告吴玉德承担。被告吴玉德辩称,被告吴玉德与案外人王永欣合伙开办石料厂,但均由被告吴玉德投资,先后投入五十多万元;2013年10月25日,由于经营困难及应付外债,案外人王永欣骗被告吴玉德书写了一个假的退伙协议及三张欠条,其中两张写给王永欣,一张写给本案原告王磊、王真真;欠条均是为了应付要账,并不存在真实债务;被告吴玉德一直正常上班,石料厂一直由案外人王永欣经营;案外人王永欣系原告王真真的父亲,原告王磊的岳父。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吴玉德的名字是我本人所签,手印也是我本人所按,但写欠条是为了应付外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写协议是为了应付外债。被告吴玉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协议1份,证明被告吴玉德并未和原告王磊、王真真签订雇佣合同;石料厂是被告吴玉德与案外人王永欣合伙开办,被告吴玉德出钱,王永欣出力;该石料厂位于案外人王永欣的居住地,欠条于2013年10月25日出具,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王磊于2013年10月8日将石料场转租出去,并未得到我的授权。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确认的事实如下:原告王磊、王真真系夫妻关系,案外人王永欣系原告王真真的父亲,原告王磊的岳父;原告王磊、王真真向本院提交被告吴玉德于2013年10月25日书写的“欠条”1份,内容显示:今欠王磊、王真真工资84500元。落款:吴玉德2013年10月25日。庭审中,被告吴玉德辩称,对该欠条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欠条的出具是案外人王永欣为应付外债,欺骗被告吴玉德书写的。原告王磊、王真真向本院提交被告吴玉德与案外人王永欣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的“协议”1份,内容显示:济南市市中区党家办事处展西村小北山石料厂由王永欣与吴玉德合资建成,王永欣投资26.5万元。现经友好协商,王永欣把投资转让给吴玉德,吴玉德支付王永欣26.5万元,该石料厂所有的债权债务由吴玉德承担,该石料厂的所有权归吴玉德所有。因土地合同所限,此协议有效期两年(2012年10月-2014年10月),到期后,同等价格由吴玉德继续承包。此协议生效后与石料厂发生的一切刑事、民事纠纷与王永欣无关。庭审中,被告吴玉德辩称,对该协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的签订是王永欣为应付外债,欺骗被告吴玉德签订的。另查明,案外人王永欣与被告吴玉德所称的“小北山石料厂”(并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由案外人王永欣与被告吴玉德合伙开办,但开办时,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小北山石料厂”的日常经营主要由案外人王永欣负责,被告吴玉德并未参与具体经营活动。原告王磊、王真真诉称,二人并未与案外人王永欣、吴玉德签订雇佣协议,但先后在石料厂工作13个月,王磊负责到各个工地上采购石头,协调邻里关系,负责机械的用油、保养及维修;王真真负责在工地食堂做饭。针对原告王磊、王真真诉称的内容,被告吴玉德并未予以明确否认,只是辩称“因为当时开办石料场时王永欣未出资,王永欣承诺工资由他结算。”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吴玉德于2013年10月25日书写的“欠条”应系原告王磊、王真真与被告吴玉德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被告吴玉德辩称,该“欠条”书写系案外人王永欣为应付外债,欺骗其书写的,但被告吴玉德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被告吴玉德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经查,原告王磊、王真真的确在案外人王永欣与被告吴玉德合伙开办的“小北山石料厂”工作,且被告吴玉德与案外人王永欣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石料厂所有的债权债务由被告吴玉德承担,故本院认为,原告王磊、王真真有权按照“欠条”载明的数额向被告吴玉德主张劳务费。此外,原告王磊、王真真亦向被告吴玉德主张逾期付款利息10393元(2013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5日);对此,本院认为,上述欠条并未明确载明付款日期,不应简单地将“欠条”出具日期认定为付款日期,利息损失的起算点应为起诉之日,故原告王磊、王真真无权要求被告吴玉德支付2013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5日期间的利息损失10393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5〕民二他字第35号】如下:“根据你院报告所述情况,冯树根向广州市白云农业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农业公司)购买农药,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因此,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白云农业公司向冯树根主张权利时起算。本案不符合法复〔1994〕3号批复适用的条件,故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本案中,被告吴玉德辩称,即使原告王磊、王真真主张的“欠款”属实,但截至起诉之日,原告王磊、王真真的起诉明显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法院应驳回原告王磊、王真真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吴玉德为原告王磊、王真真出具的“欠条”之时或之前,双方并未约定履行期限,故应视为履行期限未定,诉讼时效应从原告王磊、王真真向被告吴玉德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算;据此,本院认为,原告王磊、王真真的诉求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吴玉德无权以此为由拒绝支付拖欠的劳务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玉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磊、王真真支付劳务费84500元。二、驳回原告王磊、王真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70元,减半收取计1085元由原告王磊、王真真负担185元,被告吴玉德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董立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冉珍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