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石化盈科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哈尔滨天峰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化盈科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天峰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330号原告石化盈科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甲十号银海大厦北408室。法定代表人戴厚良,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幸,北京达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星,北京达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天峰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红旗示范新区57栋3单元4层2号。法定代表人张忠生,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家国,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原告石化盈科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天峰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幸,被告委托代理人侯家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2月签订《内蒙古大唐国际克什克腾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特勤消防火灾监控中心大屏幕系统采购及服务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见证据一)。根据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设备及相关服务,被告应支付总计159万元的合同款,其中首付款为159000元,应于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款项143.1万元分三笔支付。合同签署之后,原告即如约提供完毕了设备及服务,并通过被告验收(见证据二)。然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上述首付款159000元,剩余款项143.1万元至今未付,已逾两年,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第八条第2款的约定,迟延付款应按日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最多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由于迟延至今已逾两年,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的滞纳金已远远超过合同总额的5%,原告遭受了重大损失。对此,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委托律师就上述欠款事宜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见证据三)。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出具还款《说明》,承诺付清合同欠款人民币143.1万元(见证据四),但该承诺至今也未予履行。鉴于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合同款人民币143.1万元及延迟付款的滞纳金人民币79,500元(合同标的159万元×5%计算);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5万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仅仅是将设备送到施工现场,没有安装调试完成,至今没有达到使用标准,因此被告不能支付货款,更不存在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证据一、2011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内蒙古大唐国际克什克腾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特勤消防火灾监控中心大屏幕系统采购及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应按合同支付款项。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需经过被告验收。证据二、《验收确认单》一份。证明该工程款已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质证,因其为复印件。如是原件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确认单不是验收单,只能证明原告将货物送到施工现场。不能证明其已安装完毕,更不能证实经过了被告验收。证据三、2014年7月22日原告委托北京达辉律师事务所就采购合同欠款事宜向被告发出的《律师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证据四、2014年8月18日被告出具的承诺函一份。证明被告承诺于2015年3月31日前向原告付清采购合同项下全部欠款人民币143.1万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承认货款没有给付,并不能证实被告已完成合同义务。承诺书是被告在履行合同的基础上必须完成验收,如果未验收被告有权利不予给付。另外合同明确要求付款方式为1:7:1:1,合同付款方式明确约定产品安装调式完成后才能给付。原告至今还未进行验收。另外在原告提交证据三中明确规定是合同欠款,既然是合同欠款前提是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有履行抗辩权。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被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质证,与我方无关。证据六、特勤消防战系统设备及维护移交确认单(业主盖章原件),证明该工程款已经被告验收合格。2013年8月9日就已经验收移交,质量没有问题,质保期到2014年8月19日,已过一年多,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从没未提过质量异议或要求系统维护。被告对证据六认为属失权,第一次原告开庭的时间未提交原件,即使法院认同合法有效,被告可以对证据进行质证,这属于移交单,不是验收单,也叫中交单,移交单不是整体系统验收合格单,移交单确认单中中交时间为2013年8月19日,原告认为,2013年8月19日即为整套系统验收合格单,被告认为中交时间即交付时间,而原告认为将设备交付给被告就视为整套系统验收合格,依据不足,不符合常理,法院不应采信,而且整套系统验收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硬件验收部分,一部分是软件验收部分,从移交确认单内容看,原告也仅交付硬件设备,但未对软件系统进行调试,故整套系统并未验收;移交确认单并没有经过被告公司认可,移交确认单中虽然有设计施工单位刘彬字样签字,但刘彬并没有经公司授权,刘彬无权代理公司签字,从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刘彬系被告公司单位工作人员,也不是公司项目经理,更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公司授权刘彬代理公司该项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字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原告主张移交确认单没有单位负责人或者出具确认单的人员签名或盖章,故该移交确认单不具备法律效果,不应采信,且原告主张业主组织机构进行内部调整,认为消防只能并入安全部,系原告自主猜测,2015年5月7日,业主组织机构的电仪部向被告下发电仪设备整改通知单,且该移交确认单也向原告进行转达,原告是知道业主组织机构的电仪部负责系统事故的设备,但原告在明知业主组织机构电仪部管理此事确认安全部确认,因安全部无权代理故移交确认单属无效。该系统不能正常使用,原告构成违约,2015年5月7日业主组织机构即内蒙古大唐作出电仪设备整改通知书,该系统尚存如下问题,1、特勤消防应急指挥中心大屏幕因长期未使用无法投用;2、应急接警系统、应急指挥系统无法使用;3、部分硬件损害比较严重;4、消防验收未完成,验收前需投入。被告也已向原告说明整改通知,但原告仍然拒不履行义务,无故对项目不负责任,对原告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安装设备、调试软件,故整套系统无法进行验收,原告存在主合同未履行的情形,被告不同意支付验收款等后续款项。综上,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不同意剩余款项。关于系统是否过保修期问题,合同第六条第四项之约定,乙方为甲方所提供的产品自验收合同之日起进入保修期,保修期为一年,现该系统尚未验收,故保修期也尚未开始计算,故原告主张系统已过保修期无事实依据,法院应予以驳回其主张。关于系统是否验收合格问题,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五条第三项约定,整套系统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三十日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0%合同款,乙方需向甲方合同款10%收据,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整套系统验收合格,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交付相关收据,且被告确实也未对该系统进行验收,故原告主张其安装系统已经验收,证据不充分,法院应予以驳回其主张。证据七、情况说明,证明问题同上。被告对证据七属于单方制作,不属于证据。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合同。证明该付款方式表明,产品安装调试完成后,被告支付合同款的70%,整套设备验收合格后支付10%的合同款,另外有10%作为质保金。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恰证明被告应该履行付款义务。证据二、通知单一份。证明原告的设备至今不能投放使用,存在诸多问题,工程方仍然要求被告通知原告整改。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发生问题的就是原告提供的货物问题,也不能证明所谓的问题是谁造成的,因为原告交货的时间较长早已过检验合格期。证据三、附件说明一份。证明原告设备存在问题明细。原告对该证据质证意见同证据二。另外大屏幕已开始使用,是在使用的过程中产生问题,故与被告所述相互矛盾,该事实与原告无关。假设有问题也是有使用过程中产生的问题,与原告无关。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系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不能证明设备出现问题、消防验收未完成系原告的责任,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本案经开庭审理并分析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承包案外人内蒙古大唐国际克什克腾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消防工程,被告将该工程中的特勤消防火灾监控中心大屏幕系统采购及服务合同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2月签订《内蒙古大唐国际克什克腾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特勤消防火灾监控中心大屏幕系统采购及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设备(DLP显示单元、多屏处理器等)及相关服务,被告应支付原告设备款及安装调试运输等费用总计159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十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10%、产品安装调试完后三十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70%、整套系统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三十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10%、整套系统正常运行一年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0%的质保金;被告应按合同要求支付设备款,因被告延迟付款每延迟一天支付合同总额千分之一滞纳金,最多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0%,计159000元,后原告开始组织施工。2013年8月19日被告及建设单位内蒙古大唐国际克什克腾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的消防保卫部、设备部、仪控分厂、检修单位阜新公司、设计施工单位即被告的工作人员在特勤消防站系统设备及维护移交确认单上签字,该确认单载明:工程验收内容包括应急救援指挥中心系统工程,主要包括以下部分:1、特勤消防火灾监控中心DLP大屏幕投影显示系统,由8块67英寸大屏拼接组成。2、应急接警系统,由接1套警平台软件、1套专用交换机、3部接警电话、3台接警电脑、1套应用服务器、音响设备组成。3、硬件施工安装完毕,硬件通讯、大屏显示正常。4、设备清单详见附件一,设备资料交接单详见附件二,系统接线图详见附件三。2014年7月22日原告委托北京达辉律师事务所就上述采购合同欠款事宜向被告发出律师函。2014年8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说明,载明:被告承诺于2015年3月31日前付清原告尚欠的143.1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143.1万元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在质保期(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19日)内没有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内蒙古大唐国际克什克腾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特勤消防火灾监控中心大屏幕系统采购及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尚欠原告143.1万元至今未付属实,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143.1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滞纳金人民币79500元(按合同标的159万元×5%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5万元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及服务合同中无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仅仅是将设备送到施工现场但没有安装调试完成、至今没有达到使用标准,因无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三不能证明特勤消防火灾监控中心大屏幕长期未投入使用无法投用、硬件损坏、消防验收未完成系原告的责任。加之,被告不仅没有在质保期内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而且于2014年8月18日为原告出具还款承诺,故被告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天峰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石化盈科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款143.1万元;二、被告哈尔滨天峰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石化盈科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滞纳金人民币79500元;三、驳回原告石化盈科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45元,由被告负担18395元,原告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波人民陪审员 张 萍人民陪审员 朱宝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