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敖民初字第69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邹德友与赵淑芳、赵淑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德友,赵淑芳,赵淑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6973号原告邹德友,男,1976年3月6日出生,身份号码1504301976********,汉族,市民,住敖汉旗新惠镇看守所附近平房。被告赵淑芳,女,1982年10月11日出生,身份号码1504261982********,蒙古族,农民,住翁牛特旗亿合公乡田家窝铺村桦树沟村民组。委托代理人赵艳文(系被告赵淑芳叔父),男,1961年9月13日出生,身份号码1504261961********,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赵淑玉,女,1983年2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1504261983********,蒙古族,农民,住敖汉旗古鲁板蒿乡头分地村五组。原告邹德友与被告赵淑芳、赵淑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广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德友、被告赵淑芳的委托代理人赵艳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淑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德友诉称,我与被告赵淑芳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1日经政府登记离婚,在离婚过程中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达成协议,协议中双方认可夫妻共同债务共计11万元,上述11万元外债全部由我负责偿还,其中由被告赵淑芳承担债务5万元,被告赵淑芳就其承担的5万元外债为我出具借据。2014年12月12日,被告赵淑芳为我出具借条一枚,由被告赵淑玉提供保证人担保。后我向二被告催要此款,二被告支拖不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负连带责任立即清偿我款5万元。被告赵淑芳辩称,我与原告共同生活十多年,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外债,不同意偿还原告款,现也无能力偿还此款。被告赵淑玉未出庭参加诉讼,无答辩内容。经审理查明,原告邹德友与被告赵淑芳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姐妹关系。2014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赵淑芳经政府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在该离婚协议书第四条载明:“双方无共同债权。双方共同认可债务共计壹拾壹万圆(¥110000.00元),此全款由男方负责偿还,其中女方承担的伍万圆(¥50000.00元)债务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给男方。”2014年12月12日,被告赵淑芳就其承担的夫妻债务5万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由被告赵淑玉提供保证人担保,该枚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邹德友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款人:赵淑芳,担保人:赵淑玉,2014年12月12日”。庭审过程中,被告赵淑芳认可此枚借据上“赵淑芳”三字是其本人书写并捺印,担保人处是赵淑玉本人签名捺印,但抗辩其无力偿还此款。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负连带责任偿还其款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枚及离婚协议书一份载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邹德友与被告赵淑芳在离婚过程中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达成协议,此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关于债务承担的数额及给付时间等内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赵淑芳应依约履行。另被告赵淑芳就其承担的5万元债务又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该枚借条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赵淑芳应履行给付义务。被告赵淑玉为被告赵淑芳此笔债务提供保证人担保,因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赵淑玉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淑玉非因法定事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及事实的认定,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淑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邹德友款5万元。二、被告赵淑玉对上述给付款5万元负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淑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广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魏鸿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