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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2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鲍宝成与王晓明、包玲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宝成,王晓明,包玲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201号原告鲍宝成,男,1937年2月10日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被告王晓明,男,36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被告包玲艳,女,1979年6月4日生,现住同上。原告鲍宝成诉被告王晓明、包玲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哈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宝成、被告包玲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宝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在我处赊购化肥欠款本金10000.00元,借款本金5000.00元,双方约定按2%利息,约定于2011年底前还款,二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签名捺印为我写下欠据两枚。此款逾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拒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赊购化肥及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11600.00元,本息合计26600.00元。被告王晓明未提出答辩。被告包玲艳辩称,我与王晓明是夫妻关系,我承认有此欠款,其中一笔是购买化肥的借款,一笔是种地借的款,因王晓明不会写字两枚欠据中的“王晓明”都是我代签的。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5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00元用于承包土地,约定按月利2%计息,至2015年4月5日由被告包玲艳签名捺印写下欠据一枚,其中记载本金5000.00元,共40个月(至书写欠据之日),利息为4000.00元;此后二被告于2012年2月20日再次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0000.00元,约定按月利2%计息,用于购买化肥种子,并于2015年4月16日由被告包玲艳为原告留下欠据一枚,欠款总金额为17600.00元。其中包含本金10000.00元,及2012年2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共计38个月,按2%月利计息,利息为7600.00元。该欠据中书写的“2015年2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即38个月”的起算时间应存在笔误。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答辩可推论为该部分利息是自2012年2月20日起计算的,欠据书写人误将“2012年2月20日”,误写为“2015年2月20日”。上述两枚欠据中“王晓明”签名均为包玲艳代写。此款逾期后,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拒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给付二被告所欠款项本息合计2660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欠据两枚及原被告当庭相关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鲍宝成诉被告王晓明、包玲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债权、债务明确。公民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两笔借款均用于共同生活,应认定为二被告共同债务,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欠款,有悖于法律规定。同时原告主张按月利2%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晓明、包玲艳共同给付原告鲍宝成欠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11600.00元。本息合计26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3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哈达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佳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八条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