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3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景少虎与石山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少虎,石山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3241号原告:景少虎,男,。委托代理人:刘冰,山东金星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山霞,居民。原告景少虎诉被告石山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玉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少虎及委托代理人刘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山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少虎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11月9日、2015年11月15日、2015年11月16日,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9万元、10万元、10万元的借条三张。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不但拒不返还,而且拒绝接听原告的电话。现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29万元及利息。被告石山霞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庄邻关系,被告石山霞经营商店。被告向原告借款,2015年4月15日、2015年5月25日,原告通过其在工商银行的账户分别向被告持有的在工商银行的账户汇款10万元、19万元,当时被告为出具借条。2015年11月9日、2015年11月15日、2015年11月16日,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9万元、10万元、10万元的借条,还款期限分别为2015年12月9日、2015年12月5日、2015年12月6日,均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均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9元及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石山霞分三次向原告景少虎借款29万元,由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返还。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石山霞应自原告通过起诉主张权利之日,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石山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其自愿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山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景少虎借款2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2月14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保全费1970元,共计收取479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玉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贺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