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7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诉人刘伟与被上诉人蒋斗寅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伟,蒋斗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 � �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76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伟,男,1980年7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燕,江苏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斗寅,男,1952年7月25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上诉人刘伟因与被上诉人蒋斗寅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刘伟的委托代理人孙燕,被上诉人蒋斗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蒋斗寅原系南京中铁桥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桥机公司)职工,刘伟系中铁桥机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蒋斗寅在与中铁桥机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后,因工资、补偿金发放等问题,与中铁桥机公司产生纠纷并成讼,后经双方多次沟通,双方拟签订一份《最终一次性处理协议书》了结双方纠纷。2014年3月13日上午,刘伟电话通知蒋斗寅到公司签协议。当日下午4时50分许,蒋斗寅到中铁桥机公司人力资源部刘伟处,刘伟根据蒋斗寅要求拿出盖有公司印章的协议让蒋斗寅在协议上签名,蒋斗寅以没戴老花眼镜看不清、要先拿回去给其爱人看看再定为由,拿起一份就跑出刘伟办公室,刘伟见状遂追出欲追回协议。在公司门外桥工新村彩虹雅苑门口处,刘伟追到蒋斗寅,便抓住蒋斗寅的衣服,责令蒋斗寅归还协议,蒋斗寅不允,双方争执中,刘伟称用拳头打了蒋斗寅肩膀一下。后双方被到达现场的民警劝开。此后蒋斗寅到鼓楼医院等处治疗,经诊断系: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建议休息三天。刘伟到浦口医院等处治疗,经���断系:1、左髋软组织损伤;2、强直性脊柱炎;建议休息壹周。该纠纷经公安机关处理未果。2014年12月24日,蒋斗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刘伟赔偿医药费1861.7元;2、误工费1920元;3、身体及精神损失费及引起工作间断损失费共2000元(庭审中增加至5000元);4、诉讼费刘伟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蒋斗寅、刘伟原系同事关系,双方因纠纷成讼,在纠纷面前,双方本应有正确的心态,以相互间多一分理解,加强沟通和交流,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拿出应有的觉悟和姿态努力化解矛盾,解决纷争。然本案虽经法院多方引导,当事人仍各执己见。在本案中,为化解蒋斗寅与中铁桥机公司之间的纠纷,刘伟作为中铁桥机公司的代表通知蒋斗寅办理《最终一次性处理协议书》的签字手续,蒋斗寅在未签名、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强行拿走一份协议的行为不当,而刘伟在追到蒋斗寅后,便抓住蒋斗寅的衣服,强行索要协议,在蒋斗寅不允、双方争执时,刘伟称用拳头击打了蒋斗寅,即对蒋斗寅实施了侵权行为,导致矛盾激化,对造成蒋斗寅损伤,刘伟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蒋斗寅强行拿走一份协议的不当行为,对导致本案发生也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原因力比较,刘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蒋斗寅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即刘伟对蒋斗寅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20%的赔偿责任由蒋斗寅自行承担。在蒋斗寅主张的赔偿范围里,法院确认蒋斗寅的实际损失包括医疗费1861.70元、误工费282元,小计2143.70元,蒋斗寅要求刘伟赔偿身体及精神损失费及引起工作间断损失费共5000元无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蒋斗寅的上述损失费用由刘伟负责赔偿80%即确认为1715元���其余20%的损失费用由蒋斗寅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刘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蒋斗寅医疗费等损失费用计人民币1715元;二、驳回蒋斗寅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刘伟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在履行职务过程,因蒋斗寅抢走协议书,上诉人在维护单位利益索要未果的情况下,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过错主要在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蒋斗寅辩称,上诉人刘伟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不当,被上诉人本着息事宁人的原则没有提出上诉,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提起上诉,致被上诉人参与诉讼,增加了交通费和误工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本院已向被上诉人蒋斗寅释明,二审只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其不是本案的上诉人,其请求处理的事项也不是原审审理范围内的请求,故本案不予理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蒋斗寅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蒋斗寅与中铁桥机公司纠纷案件裁判文书、误工手续,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门诊病历,法院调取的派出所案件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侵害公民人身权或财产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刘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蒋斗寅未经许可将双方事先商量的协议书抢走而产生纠纷,在此过程中,刘伟用拳头击打了蒋斗寅,致蒋斗寅受伤,对蒋斗寅构成侵权。刘伟用拳头击打了蒋斗寅的行为已超出其履行职务范围,超出职务范围对他人构成侵权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刘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飞代理审判员 左自才代理审判员 王长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文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