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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民初字第2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荆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2384号原告荆某某,男,196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文光,男,系武冈市司马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某,女,196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戚止武,男,系湖南越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荆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远雄适用简易程序并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在本院邓家铺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程诚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光、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戚止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荆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10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即同居生活,双方约定:原告带女孩唐某甲到被告家落户,原告将自己的女孩与被告的四个子女均视为自己的亲生子女,原告将自己的家当和存款均带入被告家。原、被告于2010年4月29日在武冈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及被告常与原告亲属发生矛盾的缘故,原告于2013年正月离家出走;同年12月,原、被告经原告满叔调解和好未果而分居至今。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开有一家价值约六万元的农资商店,添置冰箱、全自动洗衣机、碾米机各一台。原告在结婚时带去了铁谷仓一座,柴油机一台,打稻机一部,玉米脱粒机一台,被铺一套及存款三万元。上次起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不珍惜给予的机会,继续与原告分居,彼此无法沟通,无和好的可能。特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小孩唐某甲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承担,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荆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送达回证一份;3、开庭笔录一份;4、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2-4拟证明因双方闹矛盾,原告曾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5、对荆某某的接待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夫妻感情不和及原告负有债务的事实;6、对荆富银的调查笔录一份;7、对荆强迪的调查笔录一份;8、对唐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9、对荆富松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据6-9拟证明上次起诉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没有和好的事实。10、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拟证明唐某甲的身份情况;11、欠条四份,拟证明荆某某负有债务的事实。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4、6-7、9-10均无异议;2、证据5中关于共同财产及合资开农资店的事实部分不真实,对原告个人财产部分无异议;3、证据8中的被调查人系未成年人,对其中部分内容有异议;4、对证据11,在上次判决书中已经不予认可。被告唐某某辩称:1、原告的诉请部分不真实,理由不充分,尚未达到离婚条件;2、原告如果坚持离婚,被告要求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且被告曾经做过流产手术,要求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3、原告要求离婚,请求驳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如果离婚,继子女关系应解除,被告不承担抚养费。被告唐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车辆登记信息一份,拟证明现在原告处有夫妻共同财产即小车一辆的事实;2、对杨杰的调查笔录一份;3、对沈元秀的调查笔录一份;4、对唐冬梅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据2-4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好,被告曾流产两次的事实。5、照片一份,拟证明现在原告方有共同财产即宅基地一个。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4无异议;2、证据5不属实,地基不是原告的。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6-7、9-10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在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无往来并继续分居的事实;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关于在被告方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原告负有债务的事实部分,因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对该部分事实不予认可;3、原告提供的证据8中证实被告有外遇的事实部分,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该部分事实不予认可;4、原告提供的证据11,因本院在上次判决书中已不予认定,且在此次诉讼中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仍不予认定;5、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实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购买了一台小型面包车的事实;6、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4无异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但三份证据仅证明分居之前被告曾流产,不能证明2013年分居以后夫妻感情的好坏;7、被告提供的证据5本身真实,但因未提供土地使用权证等相关书证佐证,仅证明该地基真实存在,不能够证明该地基系原告所有,故不具关联性。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荆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于2010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即同居生活,原告带女孩唐某甲到被告家生活(被告唐某某与唐某甲未形成继母女关系)。2010年4月29日,原、被告在武冈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一起在外打工,被告曾几次流产。2013年正月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荆某某独自外出打工。2013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五日,原、被告因相互猜疑及为在谁家里过年发生矛盾而分居至今。2015年5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继续分居至今。2015年12月29日,原告荆某某再次起诉离婚。另查明:被告唐某某婚前在家开办了一个农资商店,婚后与原告一同经营。原、被告在结婚时,原告带了铁谷仓一座,柴油机一台,打稻机一部,玉米脱粒机一台至被告家。2015年1月26日,原告荆某某在广西购买了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一台(车型号为LZW6450PF,车牌号为E7N1**);庭审中,原告荆某某主张现有价值仅12000元,被告唐某某主张购买时包括办理所有手续后价值将近7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荆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系再婚,因双方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且双方因相互猜疑而产生矛盾并分居,导致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未能够得到改善;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也附条件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荆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唐某某与唐某甲之间已经形成继母女关系,故唐某甲应由原告抚养并自行承担全部抚养费。原告荆某某在婚前带去被告家的铁谷仓、柴油机、打稻机、玉米脱粒机系原告婚前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并自行负责带回。原告荆某某未能提供本人与被告共同经营的农资店存在收入及自己存在债务的证据,故对其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及共同承担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荆某某以个人的收入购买的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虽系在分居期间购买,但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依法分割;该面包车已经使用将近一年,现价值不会超过50000元,结合购买时双方贡献的大少及照顾女方的权益原则,该面包车应归原告荆某某所有,由原告适当补偿被告折价款23000元。被告唐某某若发现原告在离婚时还隐瞒了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可提供相关证据后在诉讼时效内另行提起诉讼。被告唐某某辩称曾多次流产而主张要求原告给予经济补偿,因未提供证据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荆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二、原告荆富与前妻所生的女孩唐某甲由原告荆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荆某某自行承担;三、夫妻共同财产即原告荆某某购买的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归原告荆某某所有,原告荆某某补偿被告唐某某共同财产折价款23000元,此款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原告荆某某在婚前带去被告唐某某家的铁谷仓一座、柴油机一台、打稻机一部、玉米脱粒机一台归原告荆某某所有并在支付共同财产折价款23000元的同时自行负责带回;五、驳回原告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荆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远雄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程 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以下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赔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