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25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李明金与孙金玉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金玉,李明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125执异7号执行异议人(被执行人)孙金玉,女,1965年5月9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李明金,男,1953年11月21日生,汉族,农民。本院在执行李明金与孙金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2014)户执字第00217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孙金玉的银行存款13006.55元予以冻结。执行异议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异议人称,法院依据(2014)户执字第00217号执行裁定书,将我退休工资账户存款13006.55元予以冻结,因我夫妻二人均为下岗职工,且两个子女都在上学,法院冻结的款项为我和两个孩子的生活费,所以请求法院将该款解除冻结,至于我下欠李明金的借款,因我暂时没有偿还能力,只能一年还一部分。申请执行人称,孙金玉为户县纸厂在编职工,有丰厚的工资收入,且有房屋向外出租收取租金,退休后又在工地指挥塔吊作业有较高的收入,其自称生活困难,对法院冻结她的工资一事提出执行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孙金玉的执行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查明,李明金与孙金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2013)户民初字第02273号民事判决书判定:一、被告孙金玉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明金33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之诉讼请求。李明金不服,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西民三终字第00895号民事判决书判定:一、维持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13)户民初字第022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13)户民初字第022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孙金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李明金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27日的利息,以3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李明金其余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因孙金玉逾期未履行给付义务,李明金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向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送达(2014)户执字第00217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将孙金玉名下的存款13006.55元予以冻结。另查明,孙金玉与聂应中系夫妻关系,家庭收入来源有孙金玉退休工资、孙金玉与聂应中共有房屋的租金收入和聂应中工资收入等。本院认为,孙金玉作为与李明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中的被执行人,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且孙金玉家庭有多项经济收入来源,本院所冻结的孙金玉名下13006.55元存款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二项之规定不得冻结被执行人财产的情形。故本院冻结孙金玉在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存款13006.55元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孙金玉之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执行异议人孙金玉之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员 张本卫审 判 员 白 纯代审判员 白亚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邱世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