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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陈美仙与杭州乐淘库贸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仙,杭州乐淘库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民初字第239号原告陈美仙。委托代理人胡辉、陈旭初,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乐淘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杭海路280号二楼。法定代表人王培云。原告陈美仙为与被告杭州乐淘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淘库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若君独��审判,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美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旭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淘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美仙诉称,2012年底至2013年初,被告承包杭州市杭海路238号森禾商务广场一楼商场,对外招商吸引商家租赁其商铺。2013年1月16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承租该商场1-026和1-027号两个商铺,建筑面积合计50余平方米,用于展示、销售皮包等皮制品。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单1份。随后,被告将商铺交付原告,原告在2013年1月31日对商铺进行装修,花费装修费4万余元,并已做好开业准备。但此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商场至今未开业,导致原告及其他商铺承租人均无法开业,严重延误商机。期间,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商铺中的皮具和装修毁损,并将部分面积再次租给他人。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二、被告赔偿装修费损失4000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30000元。被告乐淘库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于本案以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2013年1月16日,乐淘库公司与陈美仙签订了确认单1份,确定陈美仙选择乐淘库编号为1-026、1-027场地用于产品展示销售,并交纳定金20000元;并定于2013年1月31日前入场装修及付清合同余款等相关费用,如若反悔,所交纳定金不予退还。同日,陈美仙向乐淘库公司支付了定金20000元,乐淘库公司将案涉两个商铺交付给陈美仙。陈美仙对案涉商铺进��了装修,但乐淘库公司招商的商场并未开业,现已改变经营业态并将商铺收回。上述事实,有原告陈美仙提供的确认单、收款收据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中,陈美仙与乐淘库公司签订的确认单的内容为陈美仙所选择的商铺编号及缴纳定金的用途,其性质为定金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从双方约定来看,该定金用于担保案涉商铺由陈美仙承租,乐淘库公司所负的义务为将案涉店铺交付给陈美仙,陈美仙所负的义务为接收商铺并进行装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乐淘库公司将案涉商铺交付给陈美仙后,陈美仙进行了装修,但其后乐淘库公司招商的商场并未开业,并改变经营业态将商铺收回。本院认为,上述事实表明陈美仙已依约履行了相应约定,而乐淘库公司未履行将商铺出租给陈美仙的约定。陈美仙主张乐淘库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陈美仙主张乐淘库公司赔偿其装修损失和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陈美仙已选择适用定金条款主张乐淘库公司赔偿,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损失的具体金额,故无法证明适用定金条款后尚不足以弥补其损失,故本院对其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乐淘库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陈美仙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美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原告陈美仙负担人民币1500元,被告杭州乐淘库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00元。被告杭州乐淘库贸易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至本院。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杭州乐淘库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陈美仙预交,被告杭州乐淘库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原告陈美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水良审 判 员  朱若君人民陪审员  徐 涵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邵翩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