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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孙国臣诉多双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臣,多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953号原告孙国臣,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多双,男,1977年5月2日出生,达斡尔族(未出庭)。原告孙国臣与被告多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显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于奎、人民陪审员张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多双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国臣诉称,被告于2015年4月6日向案外人侯伟借款55,000.00元人民币,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我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8月15日,案外人侯伟找到我,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我向案外人侯伟偿还了多双的此笔借款,案外人侯伟当天给我出具了收条一张。之后我找到被告多双,要求其给付该笔借款55,000.00元人民币,但被告拒不给付。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多双立即给付欠款本金55,000.00元人民币,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孙国臣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多双于2015年月6日为侯伟出具的欠据一张;2、侯伟于2015年8月15日为原告出具的收条1张;3、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达呼店镇阿拉村委会出具的介绍信1份;4、证人侯伟出庭作证因被告多双未出庭质证,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多双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应诉、未答辩。被告多双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多双于2015年4月6日由孙国臣担保在侯伟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00元,且原、被告于当日为侯伟出具了欠据一张,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还清。此款到期后,被告多双已下落不明,侯伟多次找到原告要求代替被告多双偿还此笔借款,原告孙国臣并于2015年8月15日代偿了借款本金55,0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多双偿还原告代偿的本金55,000.00元人民币,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孙国臣作为担保人在代替被告多双偿还了债权人侯伟借款本金55,000.00元后,被告理应积极给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在庭审中,原告主张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多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孙国臣代替偿还的借款本金55,000.00元案件受理费1,176.00元、保全费570.00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多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显军审 判 员  于 奎人民陪审员  张 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秋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