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浒民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胡文煊与浙XX润慈客隆超市有限公司慈溪虞波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文煊,浙XX润慈客隆超市有限公司慈溪虞波店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浒民初字第1128号原告:胡文煊。被告:浙XX润慈客隆超市有限公司慈溪虞波店。法定代表人:许昆年。委托代理人:胡晓梅。原告胡文煊诉被告浙XX润慈客隆超市有限公司慈溪虞波店(以下简称华润超市)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丹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文煊、被告华润超市的委托代理人胡晓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文煊起诉称:2015年10月8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5件新松蜂蜜柚子茶,金额179.50元,10件新松蜂蜜柠檬茶,金额539元,5件miyanfang蜂蜜柚子,金额375元。事后,原告发现上述食品有添加剂类食品掺入其中,属有严重安全隐患食品,故原告诉请:1.被告向原告返还食品销售价款1093.50元,并支付食品销售价款十倍的赔偿金10935元,总计12028.50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购买本案食品后而造成原告的实际误工等经济损失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润超市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欺骗情况下购买的,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三种产品属于有严重安全隐患的食品,所以原告的事实不成立。为证明自己诉称的事实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华润超市分支机构基本情况一份,证明被告超范围经营的事实;2.购货发票联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涉案食品的事实;3.涉案食品实物照片及食品各一件,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涉案食品因未标注食品添加剂字样,故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事实,涉案食品里含有卡拉胶和柠檬酸钠是化学剂,会危害人类健康;4.同类型食品标签照片,证明其他产品标签注明了食品添加剂字样。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配料表里的柠檬酸和卡拉胶已经写明了;证据4三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被告无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能够证明涉案食品情况,但不足以证明其是不安全食品。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0月8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新松蜂蜜柚子茶5件,金额179.50元,新松蜂蜜柠檬茶10件,金额539元,miyanfang蜂蜜柚子5件,价格375元。上述食品均在配料标示中列明柠檬酸、卡拉胶等内容,但未标注“食品添加剂”字样。本院认为:预包装食品标签上应标明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涉案食品中含有食品添加剂柠檬酸、卡拉胶等,故应在标签上予以标示,至于具体的标示方式,不强制要求建立“食品添加剂项”,故涉案食品在配料表中标示柠檬酸、卡拉胶等的方式符合相关标准。原告诉称须在标签上标注“食品添加剂”字样于法无据。原告要求被告按十倍的货款赔偿损失,其应当举证证明被告所销售的产品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存在对人体健康造成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等影响人体健康的情形,现其未能举证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文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胡文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丹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罗少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