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辛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军芳与被告杨金锁、杨成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芳,杨金锁,杨成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辛民初字第221号原告王军芳。委托代理人刘育江,临洮县窑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金锁。被告杨成栋。原告王军芳诉被告杨金锁、杨成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海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育江、被告杨金锁、杨成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芳诉称,2015年10月1日11时30分许,被告杨成栋雇佣被告杨金锁驾驶未登记的“五征牌”三轮汽车沿国道212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212线57Km+172m路段时,与相向王军芳孩子王某某驾驶的未登记“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王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临洮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金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杨金锁及雇主杨成栋就王某某的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现起诉,要求被告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1824元。被告杨金锁辩称:其驾驶的车辆未超速未占道,也没有超载,其购买的三轮车在交警部门无法登记,不能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其已给原告支付赔偿款3万元,现不应该也无能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成栋辩称:其雇佣被告杨金锁的三轮车属实,但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原告孩子王某某违反交通法规,占道高速行驶,撞在了杨金锁的车上,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在此次事故中,其只是货主身份,并非行为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被告杨成栋雇佣被告杨金锁驾驶杨金锁所有的未登记的“五征牌”三轮汽车拉运归还杨成栋建房时租用别人的钢模板,被告杨金锁每拉运一趟,被告杨成栋支付工资50元,当日11时30分许,被告杨金锁驾驶其所有的未登记的“五征牌”三轮汽车沿国道212线���运被告杨成栋建房时租用别人的钢模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国道212线57Km+172m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王军芳孩子王某某驾驶的未登记“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王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2015年10月22日,临洮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5)第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的形成原因是:原告王军芳孩子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登记、未按规定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占道行驶,其过错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杨金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未按规定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超载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过错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此后,被告杨金锁向原告王军芳支付了赔偿款3万元,对剩余赔偿款,原告王军芳与二被告未能达成���解意见,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24182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受害人王某某系原告王军芳与前夫夏某某于1991年7月所生,后王军芳与夏某某于2000年5月9日解除了同居关系,王某某由原告王军芳抚养,后原告王军芳与杜某某于2008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与受害人王某某共同生活至今,故本院依法追加夏某某、杜某某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但夏某某、杜某某均表示不参加该案的诉讼,并自愿表示不再以此次事故另案提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原告王军芳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杨成栋、杨金锁身份证抄录件各一份,证实原、被告的自然状况;2、2015年10月22日临洮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临公交认字(2015)第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2015年10月1日11时30分许,被告杨金锁驾驶其所有的未登记的“五征牌”三轮汽车沿国道212线拉运被告杨成栋建房时租用别人的钢模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国道212线57Km+172m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王军芳孩子王某某驾驶的未登记“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王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事故的形成原因是:原告王军芳孩子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登记、未按规定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占道行驶,其过错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杨金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未按规定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超载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过错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的事实;3、2015年10月14日户籍注销证明一份,证实受害人王某某的自然状况及死亡后已注销户口的事实;4、2000年5月9日(2000)临辛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5年10月22日、23日临洮县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2015年12月3日对王军芳的询问笔录一份,杜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王军芳与杜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杜某某的询问笔录两份、夏某某的身份证抄录件一份,临洮县某甲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夏某某的询问笔录两份,证实受害人王某某系原告王军芳与前夫夏某某于1991年7月所生,后王军芳与夏某某于2000年5月9日解除了同居关系,王某某由原告王军芳抚养,后原告王军芳与杜某某于2008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与受害人王某某共同生活至今的事实以及本院依法追加夏某某、杜某某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但夏某某、杜某某均表示不参加该案的诉讼,并自愿表示不再以此次事故另案提起诉讼的事实;5,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1日被告杨成栋雇佣被告杨金锁驾驶杨金锁所有的未登记的“五征牌”三轮汽车拉运杨成栋归还杨成栋建房时租用别人的钢模板,被告杨金锁每拉运一趟,被告杨成栋支付工资50元的事实以及事故发生后被告杨金锁已支付赔偿款30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均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做人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被告杨成栋雇佣被告杨金锁为其拉运钢模板,但双方不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关系和从属关系,故被告杨成栋与被告杨金锁属承揽关系,被告��成栋选任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未按规定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被告杨金锁为其拉运钢模板,应视为选任有过失,对于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王军芳此次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补偿费为416080元,2、丧葬费为23480元,共计439560元。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连带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110000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杨金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被告杨成栋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次事故原告之子王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杨金锁负次要责任。故对剩余经济损失,按被告杨金锁承担20%,原告王军芳自行承担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较为合理。对被告杨金锁承担的20%的赔偿责任中,由被告杨成栋和被告杨金锁按2:8比例对原告王军芳承担赔偿责任符合该案实际情况。又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杨金锁已给原告支付了赔偿款30000元,应当从其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被告杨金锁辩称:其驾驶的车辆未超速未占道,也没有超载,其购买的三轮车在交警部门无法登记,不能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其已给原告支付赔偿款3万元,现不应该也无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杨成栋辩称,其雇佣被告杨金锁的三轮车属实,但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原告孩子王某某违反交通法规,占道高速行驶,撞在了杨金锁的车上,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在此次事故中,其只是货主身份,并非行为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七条、��十九条、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一款、第十六条一款三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军芳的经济损失439560(其中死亡赔偿金416080元,丧葬费23480元),由被告杨金锁赔偿162730元(其中包括按照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赔偿110000元,剩余经济损失329650元的20%中的80%的赔偿责任,即52730元),已付30000元,再付132730元。由被告杨成栋赔偿13182元。剩余经济损失263648元由原告王军芳自负。案件受理费789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3947元,由被告杨金锁负担1974元,由原告王军芳负担19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海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法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