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8103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times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3刑初1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82年3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宝清县,汉族,小学四年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红农检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英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张××酒后驾驶黑JD7**×号“松花江”牌小型面包车,从黑龙江省八五二农场场部去八五二农场工程营途中,行驶至八五二农场将军北路500米处时,被路检路查的民警查获,经吹呼气式测酒仪检测结果为143.2毫克/100毫升。经鉴定:张××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张××酒后驾驶黑JD7**×号“松花江”牌小型面包车,从黑龙江省八五二农场场部去八五二农场工程营途中,行驶至八五二农场将军北路500米处时,被路检路查的民警查获,经吹呼气式测酒仪检测结果为143.2毫克/100毫升。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张××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告人张××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驾驶人员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酒精呼吸检测单;证人王×的证言;被告人张××的供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书;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现场说明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张××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以上情节,决定对张××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毅二0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