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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1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周秀迟与武汉黔中中医门诊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秀迟,武汉黔中中医门诊部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14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秀迟。委托代理人:祝嵩,湖北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黔中中医门诊部,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长丰乡紫润明园1栋商1、2号。法定代表人:唐小林,系该门诊部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石建清,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小卉,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秀迟与被上诉人武汉黔中中医门诊部(以下简称:黔中中医门诊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12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周秀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瑞、彭显海、张海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秀迟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嵩、被上诉人黔中中医门诊部的委托代理人黄小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周秀迟因病分别于2013年7月16日和同年10月6日到黔中中医门诊部处就诊,黔中中医门诊部予以相应诊治。其中在2013年10月6日的诊治过程中,周秀迟因出现突发状况,而自行转入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1、急性脑梗死,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并用去医疗费若干。现周秀迟认为其损害后果是黔中中医门诊部的医疗行为所致,故诉请如前。另查明,黄某某、蔡某某分别于2013年11月25日和2013年10月31日将其执业地点变更为黔中中医门诊部。此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向周秀迟对相关医疗过错鉴定的必要性进行了释明,并予以风险提示。周秀迟明确不申请医疗诊疗过错鉴定。法院认为,周秀迟因病就诊于黔中中医门诊部处,黔中中医门诊部予以诊治,双方医患关系成立。现周秀迟认为黔中中医门诊部在诊疗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对周秀迟病情发展的严重后果未给予足够重视,延误了治疗时机,加重了周秀迟病情,导致周秀迟脑梗死的损害后果,故要求黔中中医门诊部予以赔偿,但周秀迟放弃对黔中中医门诊部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周秀迟损害后果与黔中中医门诊部医疗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等相关鉴定申请。法院认为,医疗行为具有高度专业性和探索性,黔中中医门诊部的医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及与周秀迟所受损害的关联性等应由具有医疗专业技术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及相关资质的专业人员进行分析、判断并提出鉴定意见。该意见理应成为法院认定黔中中医门诊部的医疗行为与周秀迟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的重要依据之一。现周秀迟虽然身体存在伤残等损害事实,以及周秀迟认为黔中中医门诊部存在医疗行为过错等,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黔中中医门诊部的医疗行为与周秀迟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其放弃进行司法过错鉴定申请亦致其提供的现有证据缺乏具有科学性、合法性、合理性,缺乏鉴定结论等证据的支持。故对于周秀迟诉称黔中中医门诊部医疗行为与周秀迟所受损害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不予认定,其相关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但周秀迟最初到黔中中医门诊部处进行治疗时,医生黄某某、蔡某某注册执业地点并非在黔中中医门诊部,该行为违法。虽然此后不久其执业地点变更为黔中中医门诊部,但仍然给周秀迟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周秀迟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有理,但其数额要求过高,法院依法酌定为2000元。为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武汉黔中中医门诊部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给周秀迟精神抚慰金2000元。二、驳回周秀迟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周秀迟承担400元、武汉黔中中医门诊部承担600元。宣判后,周秀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认为1、被上诉人黔中中医门诊部在对其诊疗过程中未尽注意义务,面对其病情发展严重未给予足够的重视,导致延误了治疗时机,加重了其病情,最后患脑梗死。2、被上诉人黔中中医门诊部的治疗医生存在法律禁止的“走穴”行医行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应推定被上诉人黔中中医门诊部有过错,应对上诉人周秀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请求:1、撤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125号民事判决书或改判被上诉人黔中中医门诊部承担赔偿上诉人周秀迟医疗费39573.94元、伤残赔偿金6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共计人民币689573.94元的责任。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武汉黔中中医门诊部承担。被上诉人黔中中医门诊部辩称,我方对上诉人周秀迟的诊断结果与上诉人周秀迟之后在武汉普爱医院治疗时的诊断结果是一致的,我方没有过错,上诉人周秀迟患脑梗死的病因与我方的治疗没有因果关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周秀迟的诉请,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且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周秀迟诉称被上诉人黔中中医门诊部在对其诊疗的过程中未尽注意义务,延误了治疗时机,加重了病情,导致其最后脑梗死。虽然上诉人周秀迟与被上诉人黔中中医门诊部的医患关系成立,但因上诉人周秀迟对此诉求未向法院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黔中中医门诊部在对其治疗中存在过错,以及该门诊部的医疗行为与其所受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上诉人周秀迟的诉称意见不予支持。由于被上诉人黔中中医门诊部的医生黄某某、蔡某某在对上诉人周秀迟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给上诉人周秀迟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审法院据此酌定由被上诉人黔中中医门诊部赔偿上诉人周秀迟2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周秀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白 瑞审判员 彭显海审判员 张海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政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