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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13刑初字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3刑初字2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7月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县人。中专文化,无业,住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镇。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7月1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9月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修文县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5)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金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晚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经电话与吸毒人员周某取得联系后,在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镇煤田地勘公司113地质队家属区,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疑似物0.2克给周某。次日晚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同一地点再次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疑似物0.2克给周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收缴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0.4克中均检测出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王某的证词及辨认笔录,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民警盖某、金某某出具的抓获经过,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扣押笔录及决定书,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筑公禁(毒检)(2015)2506号毒品检验报告书及禁毒工作支队收据,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和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被告人张某某的通话记录,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场、作案工具及毒品图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海洛因系毒品仍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冰青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耀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