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民初字第02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涵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涵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2396号原告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金丰南大街10号。法定代表人卞玉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剑,该公司城中支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田洪群,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涵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盐城市大丰区白驹镇大白路38号。法定代表人王小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中连、朱领进,盐城市大丰区大丰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农商行)与被告江苏涵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诚建设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丰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剑、田洪群,被告涵诚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中连、朱领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丰农商行诉称,2014年12月23日,东台市人民法院到我行城中支行办理冻结江苏爱琛建设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手续,由于我行系统操作失误,未能成功冻结,被告在2015年1月6日通过网银从账户转出324764元。2015年6月3日,我行按照东台市人民法院(2013)东执字第1138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的要求,向江苏爱琛建设有限公司发出告知函,要求江苏爱琛建设有限公司收到告知函后立即将324764元转回原账户,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其承担。被告拒绝签收告知函,试图逃脱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致使我行为其向东台市人民法院代偿冻结款项324764.06元。我行为江苏爱琛建设有限公司偿付代垫款项后,江苏爱琛建设有限公司被江苏涵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兼并。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我行偿付垫付的冻结款项324764.06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6月9日起至实际偿付日止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涵诚建设公司辩称,对东台市人民法院通过原告冻结原爱琛公司的帐户这一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原爱琛公司对此事实当时并不知晓,我公司于2015年1月6日通过网银从自己的帐户也就是原爱琛公司帐户转出相应款项,属于处分自己的合法银行帐户中相应款项的行为,不存在侵犯原告财产的情形,没有过错。东台市人民法院冻结帐户的依据是(2013)东商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爱琛公司的担保行为系一般担保,判决载明蒋久进的债务经人民法院对蒋久进、陶国明的财产处分仍然不足以偿付,爱琛公司才在担保本金70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蒋久进、陶国明不能说无财产可供执行,因此被告并非有直接的义务对该款项负有偿还义务。综上,我公司属于善意处分自己的合法银行账户中款项的行为,并没有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东台市人民法院到大丰农商行城中支行办理冻结江苏爱琛建设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手续,由于大丰农村商业银行操作原因,未能成功冻结。2015年1月6日,被告通过网银从账户转出324764元。2015年6月2日,东台市人民法院向原告发出(2013)东执字第1138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载明:“2014年2月23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永红与被执行人江苏爱琛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江苏爱琛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帐户324764.06元。执行中,你单位未按本院要求协助冻结有关款项,致已冻结存款流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实行)》第44条的规定,责令你单位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5���工作日内追回原帐户所存款项。逾期不能追回的,本院将追究你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视情节轻重,对有关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15年6月3日,原告大丰农商行通过EMS向江苏爱琛建设有限公司发出《告知函》,要求江苏爱琛建设有限公司收到告知函后立即将324764元转回原账户,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其承担。被告拒收。2015年6月9日,原告大丰农商行向东台市人民法院帐户汇入款项324764.06元。2015年10月15日,原告大丰农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1月13日,东台市人民法院向原告大丰农商行出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载明“大丰农商行为江苏爱琛建筑有限公司垫付款,324764.06元。”另查明,江苏爱琛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4日注销,债权债务处理情况为:未清算,由“江苏涵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上述事实,有企业直接申请注销资料查询表、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东台市人民法院责令追回存款通知书原件、银行内部结算业务申请书、告知函、EMS单据、(2013)东商初字第0184号民事判决书、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一方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一方。本案中,在东台市人民法院执行李永红诉蒋久进、陶国明、江苏爱琛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由于原告大丰农商行操作的原因未能成功冻结被执行人江苏爱琛建设有限公司的帐户。后大丰农商行被东台市人民法院责令限期追回,未果后大丰农商行主动向东台市人民法院汇入324764.06元。原告大丰农商行因此遭受了损失,而具有还款义务的被告涵诚建设���司获得了利益。被告不予返款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故原告大丰农商行主张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大丰农商行自身过错致使被告取得不当利益,且原告大丰农商行未提交向被告追要不当得利款项的证据,故其要求被告涵诚建设公司支付自2015年6月9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涵诚建设公司支付原告大丰农商行款项人民币324764.06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大丰农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1元,减半收取3085.50元,由被告涵诚建设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71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中级法院诉讼费”字样)。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琳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