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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集贤县金厦制砖有限责任公司与黄秋红、王华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集贤县金厦制砖有限责任公司,黄秋红,王华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804号原告集贤县金厦制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集贤县升平煤矿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锡文,该公司经理。被告黄秋红,女,38岁。被告王华峰,40岁。原告集贤县金厦制砖有限责任公司(金厦公司)与被告黄秋红、王华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2015年12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厦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锡文、被告黄秋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华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厦公司诉称,被告王华峰、黄秋红系夫妻关系。2013年至2014年期间,二被告从金厦公司多次购买空心砖,尚欠尾款314046元未给付。2014年10月10日,黄秋红给金厦公司出具314046元欠据一张。此款经金厦公司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给付欠款31404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黄秋红辩称,对金厦公司所述的欠款事实无异议。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承包双鸭山煤炭职业技术学院教学楼1号楼、2号楼工程,2013年至2014年期间,二被告从金厦公司多次购买空心砖,其中部分已经给付,现尚欠金厦公司购砖款314046元。由于双鸭山煤炭职业技术学院拖欠二被告工程款,故二被告现无给付能力,请求延期给付。被告王华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二被告从金厦公司多次购买空心砖,尚欠尾款314046元未给付。2014年10月10日,黄秋红给金厦公司出具314046元欠据一张。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自认,原告提供的欠据、结算凭证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金厦公司与黄秋红、王华峰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成立并已经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面义务。原告向二被告交付空心砖后,二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秋红、王华峰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集贤县金厦制砖有限责任公司欠款人民币314046元。案件受理费6011元(原告金厦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黄秋红、王华峰连带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 伟人民陪审员  王欣敏人民陪审员  高 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晓冬附件: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