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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刘月梅与张玲、王智恒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月梅,张玲,王智恒,李军,王春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405号原告:刘月梅。委托代理人:柯国顺,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卫华,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张玲。被告:王智恒(曾用名王远顺)。被告:李军。委托代理人:钱立本,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王春江。原告刘月梅诉被告张玲、王智恒、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月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卫华、被告李军的委托代理人钱立本、第三人王春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玲、王智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月梅诉称:2012年4月29日、2012年6月21日、2012年7月11日和2012年11月9日,原告分别借给鄂州市金灿融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州金灿融资公司)40,000.00元、60,000.00元、30,000.00元和70,000.00元,均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期限均为一年。鄂州金灿融资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000.00元,由三被告作为股东出资。原告多次找鄂州金灿融资公司催讨欠款未果,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履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和截至2015年12月23日的利息75,758.33元的义务(此后的利息据实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张玲、王智恒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李军辩称:1、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无法确定起诉利息的起始计算日期。2、四笔借款均由第三人王春江所借,四张借条均由第三人王春江出具并加盖鄂州金灿融资公司公章,第三人王春江才是本案的借款人。3、鄂州金灿融资公司已解散注销,该公司的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被告李军及公司原股东不应承担还款义务。4、原告增加请求的利息数额部分,我方不予认可。第三人王春江辩称:鄂州金灿融资公司的实际所有人是我,公司是由我出资的,原告的钱是借给我本人的,转账、打钱都是打到我账户上,利息也是我支付的。钱用于了公司放贷。所以,原告起诉三被告是不正确的,钱是我借的,我愿意偿还。原告刘月梅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鄂州金灿融资公司分别于2012年4月29日、2012年6月21日、2012年7月11日和2012年11月9日出具的借条,及对应的取、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刘月梅与鄂州金灿融资公司发生了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证据二、鄂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私营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和注销登记资料。拟证明:鄂州金灿融资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000.00元,由张玲负责,李军、王智恒作为股东出资,该公司于2011年7月21日设立,其中被告张玲出资60,000.00元,被告王智恒出资30,000.00元,被告李军出资10,000.00元,该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经申请被注销。庭审质证时,被告李军对证据一中四张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公司注销时已清算债权债务完毕并登报,公司原股东不再承担还款责任。庭审质证时,第三人王春江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张玲、王智恒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军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2013年11月8日的注销证明。拟证明:鄂州金灿融资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办理注销登记,并对公司债务进行清算,公司原股东不应对原告债务进行清偿。庭审质证时,原告刘月梅对被告李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仅能证明公司注销的事实,公司注销材料很多,被告所提供证据片面。庭审质证时,第三人王春江对被告李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王春江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月梅提供的证据一、二客观,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李军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被告李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鄂州金灿融资公司于2011年7月21日成立,其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张玲,注册资本为100,000.00元,其中被告张玲出资60,000.00元、被告王智恒出资30,000.00元,被告李军出资10,000.00元。该公司公章由第三人王春江掌管。2012年,该公司向原告刘月梅借款共计200,000.00元。其中⑴2012年4月28日,原告刘月梅通过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40,000.00元至第三人王春江账户,2012年4月29日,第三人王春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加盖鄂州金灿融资公司公章。⑵2012年6月21日,原告刘月梅通过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60,000.00元至第三人王春江账户,同日,第三人王春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加盖鄂州金灿融资公司公章。⑶2012年7月16日,原告刘月梅通过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30,000.00元至第三人王春江账户,同日,第三人王春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加盖鄂州金灿融资公司公章。⑷2012年11月9日,原告刘月梅通过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70,000.00元至第三人王春江账户,同日,第三人王春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加盖鄂州金灿融资公司公章。以上四张借条均约定期限一年,月利率2.5%,利息已付至2014年9月。逾期后原告刘月梅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3年10月25日,鄂州金灿融资公司股东会形成决议:1、由于公司经营不善,连年亏损,特同意公司注销。2、对于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股东张玲、李军、王智恒按出资比例承担,如有清算中未发现的债权债务由股东张玲负责清偿,李军、王智恒按投资比例承担相应责任。3、同意办理注销登记。2013年11月28日,该公司经鄂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刘月梅与鄂州金灿融资公司之间借款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刘月梅的合法利益应受法律保护。鄂州金灿融资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鄂州金灿融资公司向原告刘月梅借款后拒不偿还是造成此次纠纷的责任方,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鄂州金灿融资公司已于2013年11月28日注销,故四笔借款应由鄂州金灿融资公司原股东即被告张玲、李军、王智恒按出资比例共同承担。原告刘月梅请求三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未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利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军关于四笔借款系第三人王春江个人借款行为的抗辩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王春江关于其为鄂州金灿融资公司的实际股东及出资人的答辩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王春江关于其参与了借款行为愿意承担偿还义务的请求,本院从其诉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项、《最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玲、王智恒、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照6:3:1的比例偿还原告刘月梅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75,758.33元(自2014年10月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合计人民币275,758.33元;二、第三人王春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5,316.00元,由被告张玲、王智恒、李军承担。(该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徐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