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21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谷常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谷常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1民初1号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组织结构代码78308472-1。法定代表人:孙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学龙,当涂县石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谷常发,男,194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山农商行)诉被告谷常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欣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鞍山农商行委托代理人陶学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常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农商行诉称:2001年5月19日,谷常发向原当涂县塘南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贷款2000元,双方办理了贷款手续。原当涂县塘南农村信用合作社按约发放2000元贷款,月利率为7.3125‰,贷款期限自2001年5月19日至2001年11月30日。2005年12月,原当涂县塘南农村信用合作社改制为原安徽马鞍山农村合作银行;2009年7月,原安徽马鞍山农村合作银行整体改制成立为马鞍山农商行,该笔债权由马鞍山农商行享有。借款到期后,谷常发未能还本付息。谷常发未进行答辩。本院认为,马鞍山农商行递交的借款借据复印件上没有借款人谷常发的签字,仅盖有“谷常发”之印章。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马鞍山农商行未递交借款借据原件,且无其他证据印证,以致本院无法查明涉案贷款是否为谷常发本人所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欣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丹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