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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03执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孟州市永润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与焦作方华陶料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孟州市永润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焦作方华陶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803执1号申请执行人孟州市永润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曙剑,总经理。被执行人焦作方华陶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保国,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15)站民二金初字第00025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焦作方华陶料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焦作方华陶料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焦作方华陶料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焦作方华陶料有限公司现有电子汽车衡等机器设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焦作方华陶料有限公司所有的电子汽车衡等机器设备。(详见查封清单)二、被执行人焦作方华陶料有限公司负责保管上述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焦作方华陶料有限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焦作方华陶料有限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焦作方华陶料有限公司不得转让、租赁、抵押、转移、藏匿、毁损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上述财产查封期限均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付 健审 判 员  贾慧贤代审判员  陈建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海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