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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4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279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76年2月29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居民,住南部县。委托代理人李斌,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63年2月27日,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居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杜帮金,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维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帮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在1999年认识后即同居生活,并在同年8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为给孩子上户,才被迫与被告办理了结婚证。2011年5月我与被告因感情不和打架后分居生活至今。现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我们是自由恋爱,感情基础好,婚后夫妻恩爱,家庭幸福快乐。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98年下半年相识后便同居生活,1999年8月1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杨某甲(现在读南充某学校)。2009年1月12日原、被告在安岳县某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系再婚)。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加之原、被告彼此之间缺乏交流与沟通,相互不理解、信任,致使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原、被告之间产生了一定的矛盾。2015年11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期间,因为家庭琐事常发生过纠纷,夫妻之间产生了一定的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从有利于家庭团结、和睦及子女的健康成长着想,夫妻间多加交流与沟通,互相体贴、理解,各自改正自身的不足之处,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原告系再婚,能重组一个家庭实属不易,应倍感珍惜。现原告提出离婚,因其并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维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松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