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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00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浙江金大地饲料有限公司与海宁锦隆水产品有限公司、朱加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金大地饲料有限公司,海宁锦隆水产品有限公司,朱加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00535号原告:浙江金大地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义。委托代理人:黄益助。被告:海宁锦隆水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加平。被告:朱加平。原告浙江金大地饲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海宁锦隆水产品有限公司、朱加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光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金大地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益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宁锦隆水产品有限公司、朱加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金大地饲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浙江金大地饲料有限公司向被告海宁锦隆水产品有限公司销售饲料,双方签署了《饲料销售合同》,合同中被告朱加平自愿为被告海宁锦隆水产品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2015年8月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01190.50元。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海宁锦隆水产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01190.50元及自2013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朱加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海宁锦隆水产品有限公司、朱加平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饲料销售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海宁锦隆水产品有限公司向原告采购饲料及朱加平为合同担保人等的事实。2、货款对账单原件两份,用以证明被告海宁锦隆水产品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7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1601190.5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海宁锦隆水产品有限公司、朱加平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且证据之间也能相互印证,原告当庭保证其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均认定有效。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浙江金大地饲料有限公司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海宁锦隆水产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浙江金大地饲料有限公司货款1601190.50元,并由被告朱加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两被告应承担偿付责任。原告诉请的利息部分,证据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仅支持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海宁锦隆水产品有限公司、朱加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宁锦隆水产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金大地饲料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1601190.5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朱加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金大地饲料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11元,依法减半收取9605.50元,由原告浙江金大地饲料有限公司负担605.50元,被告海宁锦隆水产品有限公司、朱加平各负担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21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迪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魏旻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