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法民初字第04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毛代伟与罗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代伟,罗谋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4674号原告毛代伟,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甘鹏,重庆市奉节县平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谋国,男,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毛代伟与被告罗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邓、人民陪审员常才进、代理审判员刘俊麟组成合议庭负责案件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代伟委托代理人甘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谋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代伟诉称,古历2014年5月20日罗谋国向毛代伟借款140000元,约定1年还清,月息2.5%。到期后毛代伟进行催收,罗谋国没有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清偿本金14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5年6月18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毛代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身份证明,拟证明当事人身份;2、借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和利息。被告罗谋国没有到庭答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和借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但由于借据上对利息是年利率、月利率或是其他利率约定不明,故该借条不能证明利息为月利率2.5%。经审理查明,罗谋国于古历2014年5月20日(公元2014年6月17日)向毛代伟借款140000元,约定一年还清。本院认为,本案处理的是借款合同关系,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予以调整。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双方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法院不支持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可以按照年利率6%予以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谋国立即向原告毛代伟返还借款140000元,并从2015年6月18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4元,由被告罗谋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 邓代理审判员 刘俊麟人民陪审员 常才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