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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3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赵丽与被告潘龙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丽,潘龙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3300号原告赵丽,女,198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潘龙水,男,197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赵丽与被告潘龙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郝金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清功、燕中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龙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丽诉称,被告于2011年1月23日、1月31日分二次向我借款共计35000元一直未偿还。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被告潘龙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1月23日、1月31日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5000元一直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提供了借条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的事实。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及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龙水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赵丽借款35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17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金亮人民陪审员  张清功人民陪审员  燕中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婕附录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