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泗新民初字第0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新民初字第0782号原告陈某甲。被告苏某。原告陈某甲诉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大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丙。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一直未建立夫妻感情。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陈某乙、陈某丙由原告独自抚育。被告苏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丙。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纽带,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无法定准许离婚的情形,原告亦未能就夫妻感情破裂向法庭举证,故本院不能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代理审判员  卢大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洁第1页/共2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