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商初字第20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小春、候怀燕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小春,候怀燕,候玉飞,念立丽,王丽苏,高丹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商初字第2072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昌府区东昌东路95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家旺。被告杨小春,女,汉族。被告候怀燕,男,汉族。被告候玉飞,男,汉族。被告念立丽,女,汉族。被告王丽苏,女,汉族。被告高丹丹,女,汉族。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农商行)与被告杨小春、候怀燕、候玉飞、念立丽、王丽苏、高丹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聊城农商行委托代理人任家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春、候怀燕、候玉飞、念立丽、王丽苏、高丹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聊城农商行诉称,2013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杨小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杨小春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8日至2015年4月20日,借款利率为10.500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结清。同时,原告与被告候怀燕、候玉飞、念立丽、王丽苏、高丹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交付杨小春使用。借款到期后,杨小春未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小春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到还款日的利息,被告候怀燕、候玉飞、念立丽、王丽苏、高丹丹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小春、候怀燕、候玉飞、念立丽、王丽苏、高丹丹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本案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5月18日,原告与杨小春签订了(古)个借字(2013)年第5-25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杨小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用途购酒水;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10日;借款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候怀燕、候玉飞、念立丽、王丽苏、高丹丹签订了(古)高保字(2013)年第5-2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债权人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等内容。同时,被告候怀燕、候玉飞、念立丽、王丽苏、高丹丹向原告提交了担保承诺函,承诺其知悉该借款用途为购酒水,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2014年5月30日杨小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将借款转入杨小春账户,并出具了N0.020970337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贷出日2014年5月30日;到期日2015年4月20日,利率10.5000‰。借款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杨小春未能按月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小春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12月23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债权债务由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5月18日(古)个借字(2013)年第5-25号的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杨小春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原、被告间存有借贷关系的事实;证据二、2013年5月18日(古)高保字(2013)年第5-2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候怀燕、候玉飞、念立丽、王丽苏、高丹丹为杨小春在原告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证据三、2014年5月30日的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将借款30万元交付了被告杨小春,履行了放贷义务;证据四、2013年5月16日的担保承诺函,证明几保证人知悉该借款用途,自愿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五、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杨小春、候怀燕、候玉飞、念立丽、王丽苏、高丹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担保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交付杨小春,杨小春亦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杨小春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应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候怀燕、候玉飞、念立丽、王丽苏、高丹丹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的最高额度,被告候怀燕、候玉飞、念立丽、王丽苏、高丹丹即应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小春、候怀燕、候玉飞、念立丽、王丽苏、高丹丹未提出抗辩亦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小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候怀燕、候玉飞、念立丽、王丽苏、高丹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最高额内)。被告候怀燕、候玉飞、念立丽、王丽苏、高丹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小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820元均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执行转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娟审 判 员 王振广人民陪审员 郑利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亚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