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韩克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克志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民初69号起诉人韩克志,男,1963年6月26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广东省珠海市。委托代理人于庆权,吉林正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瑞,吉林正森律师事务所律师。2015年11月10日,本院收到韩克志的起诉状,起诉人诉称:2012年6月1日,起诉人与刘宝海签订《吉林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起诉人将自己及张文辰所持有的吉林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0%的股权,以3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刘宝海,刘宝海尚欠20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请求判令刘宝海给付起诉人欠款2000万元,案件受理费由刘宝海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起诉人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内蒙古自治区赤峰红山区,合同履行地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起诉人韩克志住所地,而起诉人现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故该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韩克志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案件受理费141800元,退还起诉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明昕审判员 李雪松审判员 张凤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惠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