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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一终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米某甲、米某乙等与米某戊、米某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米某甲,米某乙,米某丙,米某丁,米某戊,米某己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民一终字第11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米某甲。上诉人(原审原告)米某乙。上诉人(原审原告)米某丙。上诉人(原审原告)米某丁。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涛,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桂文平,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米某戊。委托代理人吴向华,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米某己。委托代理人XX,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米某甲、米某乙、米某丙、米某丁与上诉人米某戊、米某己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3)泰山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米某甲、米某乙、米某丙、米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涛、桂文平,上诉人米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向华,上诉人米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原告米某甲、米某乙、米某丙、米某丁的诉讼请求包括分割因拆迁取得的其它现金补偿,就现金补偿部分原审法院未作审理、未作判决,二审中因上诉人米某己不同意就该部分进行调解致使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3)泰山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李 健审 判 员  宋许科代理审判员  陈 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学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