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刑更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韦国锋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韦国锋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刑更35号罪犯韦国锋。现在广西英山监狱监狱服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5日以(2010)柳市刑一初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韦国锋范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1日作出(2011)桂刑二复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7月7日送广西英山监狱执行。2013年11月8日经本院裁定将罪犯韦国锋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并经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于2016年1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监狱提出,罪犯韦国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得2014年度监狱劳动能手,累计奖励分155.5分,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将罪犯韦国锋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九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监狱提出罪犯韦国锋确有悔改表现的减刑建议,有罪犯计分考核手册、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韦国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韦国锋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有期徒刑的刑罚自本裁定确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34年10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苏建规代理审判员 纪 娜代理审判员 徐 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通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