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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2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桥良与郭金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桥良,郭金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2129号原告:李桥良。委托代理人:虞晓池,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郭金钜。原告李桥良诉被告郭金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楫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怀军、人民陪审员冯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桥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虞晓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金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桥良诉称:2014年4月23日,郭金钜需资金周转向他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3分,郭金钜出具了借条。郭金钜给付2个月利息后,借款5万元及后期利息多次催讨未偿还,故起诉要求郭金钜偿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原告李桥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郭金钜于2014年4月23日出具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郭金钜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郭金钜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李桥良提交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郭金钜需资金周转向李桥良借款5万元。郭金钜向李桥良出具了“借到李桥良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月息3分)”借条一张。此后郭金钜按约定向李桥良支付2个月利息,后期利息及本金李桥良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要求郭金钜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一、被告郭金钜欠原告李桥良借款5万元,有被告郭金钜出具的借条为证,故对原告李桥良要求被告郭金钜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郭金钜应支付借款利息应按月利率20‰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郭金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桥良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郭金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楫彬审 判 员  王怀军人民陪审员  冯 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阮新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