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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0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韩×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031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2015年5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31日由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李琳,天津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被控故意伤害一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22日以津红检公诉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永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及其辩护人李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4日6时30分许,被告人韩×的父母韩××、李×××二人在本市红桥区大胡同都行商城四楼兰区三大街10-11号摊位附近因琐事与隔壁摊位的被害人蔡××、刘××夫妇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后被告人韩×上前对被害人蔡××、刘××二人进行殴打,致蔡××鼻部受伤、刘××面部受伤。案发后双方报警且被告人韩×在现场等待民警出警。经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蔡××左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的损伤及右侧鼻骨合并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其鼻部软组织损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刘××的面部和眼部损伤及文证材料记载的头部和牙齿损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公诉机关以被害人伤情照片、就医诊断证明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韩××、李××、夏××等证言、被害人蔡××陈述、被告人韩×的供述与辩解、伤情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讯问录像等证据认定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韩×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韩×没有辩解、辩护意见,也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韩×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韩×为偶犯、初犯,主观恶性不深;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韩×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一家和被害人蔡××、刘××一家均在本市红桥区大胡同都行商城四楼兰区三大街经营童装生意,摊位相邻,因追货问题素有矛盾。2015年4月4日6时30分许,被告人韩×的父亲韩××、母亲李××与被害人蔡××、刘××夫妇在上述摊位附近因琐事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被告人韩×见状上前将蔡××、刘××先后殴打致伤。经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蔡××左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的损伤及右侧鼻骨合并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其鼻部软组织损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刘××的面部和眼部损伤及文证材料中记载的头部和牙齿损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刘××、韩×均报警,民警将双方带至公安机关审查。本案附带民事部分,2016年1月6日,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韩×与被害人蔡××、刘××达成和解协议,韩×一次性赔偿蔡××、刘××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万元,且已履行完毕。蔡××、刘××对韩×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韩×从宽处罚。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被害人蔡××陈述,证人刘××、韩××、李××、夏××、李×证言,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接警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刑事和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侵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韩×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矛盾而引发,被告人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并达成了和解协议,依法对被告人韩×从宽处罚。被告人韩×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管友樵代理审判员  杨 雪人民陪审员  崔勇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开方速 录 员  罗 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