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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竹山刑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庹某、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庹某,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山刑初字第00178号公诉机关竹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庹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6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竹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庹某、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章胜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崇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庹某、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庹某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10月在竹山县楼台乡田湾石材厂打工期间,商议由庹某给王某甲“搞一辆黑车”(意指偷车)用。2013年12月,被告人庹某盗窃前给王某甲打电话称自己准备偷摩托车,要王某甲帮忙找买主,王某甲表示同意。2014年1月4日晚,被告人庹某伙同夏某(另案处理)从郧西县羊尾镇盗得一辆蓝色江陵御豹125型摩托车。庹某将车骑到王某甲家,王某甲销赃未果,遂以500元价格购得该车自用。2014年3月21日,王某甲骑该车在竹山县潘口乡被交警查获。后经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95.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庹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害人(失主)陈述;2、证人黄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3、书证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4、鉴定意见;5、被告人庹某、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被告人王某甲事前与庹某通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划分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庹某、王某甲能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庹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章胜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章胜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