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009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温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素梅紧固件经营部与温州市康明标准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素梅紧固件经营部,温州市康明标准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00986号原告:温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素梅紧固件经营部。经营者:吴素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春和。被告:温州市康明标准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钧。原告温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素梅紧固件经营部为与被告温州市康明标准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和平独任审判。在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并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素梅紧固件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金春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康明标准件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素梅紧固件经营部诉称:被告温州市康明标准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晓均于2014年上半年拖欠原告货款18490元,下半年开具一份支票给原告,支票兑付时间2015年5月30日,转账金额为18490元。2015年3月21日被告张晓钧来电以王光辉的名义向原告购买平垫806元,原告送至被告指定的温州紧固件市场内坚泰托运部;2015年5月7日被告来电以王光辉的名义向原告购买平垫1379元,原告送至被告指定的温���紧固件市场内坚泰托运部。原告将支票用于偿还魏某货款,但银行以账户余额不足无法兑现,同时出具退票通知书。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675元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0675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均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转账支票、退票通知书,证明被告出具转账支票和无法兑现转账支票的事实;2、发货单2份,证明货物已收的事实;3、证人魏某的当庭证言,证明转账支票来往的经过事实。被告温州市康明标准件有限公司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不到庭又没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原告提���证据1、2、3经本院审核,本院认为,证据1结合证据三及原告的陈述,证据3证人证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相关事实一致;对此被告没有抗辩,可以认定被告开出转账支票交原告,原告转交证人,证人向银行兑现时,银行已被告账户存款不足退票的事实,证据1、3可相互印证,证据1、3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证据2系原告的发货单,签收人不明确,并非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认定,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上半年,因被告温州市康明标准件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18490元,于是被告向原告开出一份平安银行的转账支票给原告,支票兑付时间为2015年5月30日,金额为18490元。后原告将支票背书用于偿还魏某货款,因被告账户存款不足无法兑现,银行向魏某出具了退票通知书,于是魏某将支票退还原告。于是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温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素梅紧固件经营部与被告温州市康明标准件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欠货款提供了由银行退还的转账支票予以证明。根据被告向原告开出的转账支票无法兑现的事实,应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490元。根据转账支票记载的兑现时间,被告承诺在2015年5月30日支付,但没有支付,应承担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应从次日即2015年5月31日开始计算。原告的其余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康明标准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素梅紧固件经营部货款1849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5月31日开始计算至货款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8.5元,由原告负担18元,由被告负担14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和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佳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