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兴民初字第0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范建国与陈志广、李国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建国,陈志广,李国洋,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兴民初字第0649号原告范建国,居民。被告陈志广,居民。被告李国洋,居民。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9号新城科技园3幢4楼南区。负责人张伟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金富,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建国与被告陈志广、李国洋、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安信农业保险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建国、被告陈志广、被告李国洋、被告安信农业保险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金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建国诉称:2014年7月23日9时许,原告驾驶其所有的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由盐城市亭湖区永丰镇中冈路西由南向北行驶已进入中冈路时,与被告陈志广驾驶的沿中冈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李国洋所有的车牌号为苏J-×××××小型轿车相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原告被送往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同月26日又到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治疗。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陈志广对上述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因原告未授权唐林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名,唐林的签名应是无效行为,在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的车辆已进入右侧机动车道,被告陈志广没有刹车和减速,应负本案事故同等责任。苏J-×××××小型轿车已向安信农业保险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2015年6月11日,经原告申请,交警部门委托上海泰思特医学检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分别构成8级和9级伤残。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合计为612660.9元。被告陈志广辩称:我是被告李国洋雇佣的驾驶员,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受伤是事实,原告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李国洋辩称:被告陈志广是我雇佣的驾驶员,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受伤是事实。我垫付了4230元。被告安信农业保险江苏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赔偿数额过高;陈志广是李国洋雇佣的驾驶员无异议,鉴定结论请法院依法处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9时许,原告驾驶其所有的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由盐城市亭湖区永丰镇中冈路西由南向北行驶已进入中冈路时,与被告陈志广驾驶的沿中冈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李国洋所有的车牌号为苏J-×××××小型轿车相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原告被送往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同月26日又到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治疗。同年7月23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范建国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陈志广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原告申请,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泰思特医学检验所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期、护理及营养期限等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范建国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2、3、4、5、6、7、8、9、10、11肋骨骨折,右侧第3、4、5、6、7、8肋骨骨折(累计16根)伴双侧胸腔积液,右肩关节III°锁骨下脱位伴右肱骨大结节骨折碎骨片分离;现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分别评定八级、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24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45日,营养30日,护理15日。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苏J-×××××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国洋。该车由被告安信农业保险江苏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从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被告陈志广是被告李国洋雇佣的驾驶员。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李国洋共同确认,被告李国洋给付原告垫付款423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范建国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原告虽有异议,但其辩解的理由不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故该认定书应作为处理案涉交通事故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原告范建国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志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关于受害人范建国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费票据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59632.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27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6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20日(含后续治疗营养期限3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并结合原告主张的数额,确定营养费为94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一并处理)。(4)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对其后续治疗费数额予以佐证,本院不予一并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上述医疗费用为61063.69元。2、伤残损失费用:(5)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05日(含后续治疗护理期限15日),按8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8400元。(6)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85日(含后续治疗误工期限45日),按每天89.1元的标准计算,确定误工费为25393.5元;(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4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和九级伤残,其系上海市居民户口,依法应按照庭审辩论终结时上海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7710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20年×0.32×47710元/年,确定残疾赔偿金为30534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伤残损失费用合计339537.5元。3、财物损失费用:(10)财产损失费用。根据事故损害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财物损失的实际情况,故确定财物损失费用为605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406651元(精确到元,下同)。另,鉴定费2300元。(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安信农业保险江苏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安信农业保险江苏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安信农业保险江苏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22000元。2、被告安信农业保险江苏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被告李国洋雇佣的驾驶员陈志广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车致原告受伤致残,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依法应由雇主李国洋对交强险赔偿额超出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永诚财险江苏公司承保了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永诚财险江苏公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约定代为被告李国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284651元,被告永诚财险江苏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责险赔偿金额为85395元。3、被告陈志广和被告李国洋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苏J-×××××小型轿车为被告李国洋所有,且被告李国洋雇佣的驾驶员陈志广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车致原告受伤致残,故被告陈志广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李国洋承担。因保险赔偿款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李国洋在本案中亦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其垫付的款项亦应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建国12200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建国85395元,合计207395元;被告李国洋在本案中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范建国应返还被告李国洋垫付款423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各项所涉款项,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原告范建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自行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4元,由原告承担508元,由被告李国洋承担1436元。鉴定费2300元,由原告告承担690元,由被告李国洋承担161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李国洋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1、本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可根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和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情况,将赔偿款直接汇至当事人,应给付范建国206211元(收款人:范建国,开户行:中国银行,帐号:62***9);应给付李国洋1184元(收款人:李国洋,开户行: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帐号:62***5)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杨建彬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陶鹰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璐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9号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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