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一初字第00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曹干净与李文中、王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干净,李文中,王丽丽,张琳洁,庞天娇,王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一初字第00329号原告曹干净,男,196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文中,男,汉族,1969年12月15日出生。被告王丽丽,女,汉族,1978年9月12日出生,系李文中之妻。被告张琳洁,女,1989年3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庞天娇,女,1993年2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王雨,男,1995年1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曹干净诉被告李文中、王丽丽、张琳洁、庞天娇、王雨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修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干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中、王丽丽、张琳洁、庞天娇、王雨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干净诉称:2015年1月7日,被告李文中、王丽丽向原告借款五万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500元,利息一月一清,借款期限半年,被告张琳洁、庞天娇、王雨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文中、王丽丽借款后,至2015年10月17日支付了利息和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找各种借口推脱不还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被告李文中、王丽丽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0月17日起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照约定的月息3%计付利息),暂计算1000元;2.被告张琳洁、庞天娇、王雨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文中、王丽丽、张琳洁、庞天娇、王雨未答辩。原告曹干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款担保协议一份,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向其借款5万元,到期还本金2万元。被告李文中、王丽丽、张琳洁、庞天娇、王雨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文中、王丽丽、张琳洁、庞天娇、王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7日,被告李文中、王丽丽向原告曹干净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00元,利息一月一清,借款期限为半年,被告张琳洁、庞天娇、王雨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5年8月13日、8月18日、8月20日、8月27日、9月5日、9月15日、9月26日被告李文中、王丽丽分别向原告曹干净偿还本金2万元,利息已支付到2015年7月7日,从2015年7月7日之后被告李文中、王丽丽就没有向原告曹干净支付过利息。逾期,被告李文中、王丽丽未偿还借款,原告曹干净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李文中、王丽丽向原告曹干净借款,应当偿还。原告曹干净要求被告李文中、王丽丽偿还本息应予支持,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不得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张琳洁、庞天娇、王雨就该项借款本息向原告曹干净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张琳洁、庞天娇、王雨应对原告曹干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中、王丽丽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干净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7月7日始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张琳洁、庞天娇、王雨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曹干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所规定的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8元,由被告李文中、王丽丽负担。如不服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王修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寒冰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5)博民一初字第00329号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具体表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