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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4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赫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赫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4421号原告赫某,女,1994年5月1日出生,回族,宁夏泾源县人,中专文化,火锅店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于某,男,1986年5月15日出生,回族,宁夏泾源县人,小学文化,拉面馆厨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赫某诉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赫某、被告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赫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吵架。被告不管家,原告一个人又打工又维持家。至今被告不和原告说话,性格内向,听从父母的话。原告在西安看病时,当时没有钱,医疗费都是原告父母家支付。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于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与原告感情比较融洽。我在家也照顾原告,挣的钱也都给原告花,原告生病了我也积极给她看病,且医药费都是我负担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以及双方当庭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也建立了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能加强包容及沟通,妥善商量及处理,尚能继续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赫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若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