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葫民终字第01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建昌县要路沟乡闫杖子村闫杖子村民组与被上诉人寇胜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建昌县要路沟乡闫杖子村闫杖子村民组,寇胜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葫民终字第015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建昌县要路沟乡闫杖子村闫杖子村民组。诉讼代表人刘恩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寇胜杰。上诉人建昌县要路沟乡闫杖子村闫杖子村民组(以下简称闫杖子村民组)为与被上诉人寇胜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2013)建喇民初字第00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诉讼代表人刘恩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寇胜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2年12月26日要路沟乡闫杖子村闫杖子生产队与村民刘长江、刘长庆签订《卖荒沙滩合同》,该合同约定将大道南荒河滩长期卖给刘长江、刘长庆,作价为1500元,河滩四至为:东至南坎子地边交界,西至大河交界,南至大河交界,北至大道南熟地(按生产队分地长工为准,丈一外回牛地和作业路)。要路沟乡人民政府出具两份关于三八养牛场征地的情况说明,1993年葫芦岛市妇联与要路沟乡人民政府在闫杖子村筹建养牛场,征地时,由原乡党委书记于昌、政府乡长李广桐、副乡长兰云山及妇联主席付艺云参加,会同村支部书记姜大友、村民组组长刘恩亭及征地户刘长江、刘长庆共同协商,达成征地协议。刘长江、刘长庆两户在村小组购买的河滩地全部由养牛场征得,养牛场一次性付给两户补偿款4200元,合同签订时当时付清。因河滩地呈不规则形状,又征耕地5亩,付给闫杖子村委会补偿款10500元。征地各方未有异议,同时产权转移至养牛场。办厂时,将所征之地用红砖墙圈进院内(当时承包垒此院墙人就是刘长庆),约38亩。墙四周外留阴地一米,以便村民通行。当时由于种种原因,未在土地部门办理批复。1997年县政府分四次批复养牛场补办征地手续,共批复用地32.4亩。2012年2月16日鹿行峰、建昌县一品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建昌县要路沟乡人民政府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三八养牛场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建昌县一品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寇胜杰。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非法侵占的6亩耕地及林地(养牛场院内的西北角)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80000元。该6亩土地位于原养牛场院内的西北角。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在该争议的6亩土地上建三层楼房。2014年11月12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将非法违建的两栋楼房拆除。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供了建昌国用(2013)字第6094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建房权证字第4091**号房屋所有证���建房权证字第4091**号房屋所有证、建房权证字第4091**号房屋所有证、建房权证字第4091**号房屋所有证、建房权证字第4091**号房屋所有证、建房权证字第4091**号房屋所有证、建房权证字第4091**号房屋所有证。2015年6月24日原告方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原告方已向建昌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撤销被告提供的2014年1月8日建昌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给张利娇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方提交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葫行初字第96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建昌县要路沟乡闫杖子村闫杖子村民组诉建昌县人民政府要求撤销国用(2013)字第609467号国有土地证一案,经审查,起诉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决定立案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位于原三八养牛场院内西北角的6亩土地,原告方主张其所有权,被告提供了建昌国用(2013)字第6094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国有建设用地��用权出让合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建房权证字第4091**号房屋所有证、建房权证字第4091**号房屋所有证、建房权证字第4091**号房屋所有证、建房权证字第4091**号房屋所有证、建房权证字第4091**号房屋所有证、建房权证字第4091**号房屋所有证、建房权证字第4091**号房屋所有证,被告方已依据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取得了争议地的使用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方可在取得争议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后,可再行诉讼主张其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路沟乡闫杖子村闫杖子村民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闫杖子村民组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所取得的所有权证件均是在本案诉讼���取得的,我们已经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应中止本案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寇胜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位于原三八养牛场院内西北角的六亩土地,上诉人主张其所有权,被上诉人提供了建昌国用(2013)字第6094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建房权证字第4091**号房屋所有证、建房权证字第4091**号房屋所有证、建房权证字第4091**号房屋所有证、建房权证字第4091**号房屋所有证、建房权证字第4091**号房屋所有证、建房权证字第4091**号房屋所有证、建房权证字第4091**号房屋所有证,被上诉人已依据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取得了争议地的使用权。故原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若行政诉讼胜诉,可对争议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另行主张其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建昌县要路沟乡闫杖子村闫杖子村民组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俊芬审判员 陈 超审判员 张宏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曲兆文本判决书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