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中执异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高密市国土资源局、山东滨州金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密市国土资源局,山东滨州金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滨中执异字第41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高密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高密市朝阳街道花园街东首地产大厦*层。法定代表人于道河,局长。委托代理人远彬,山东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山东滨州金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开发区钢材市场黄河五路与西外环交叉路口。法定代表人周玉丰,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宁县濉溪镇民主街(三特超市*楼)。法定代表人游作星,经理。本院在执行山东滨州金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高密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高密市国土资源局异议称,2015年8月14日,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向我局送达(2014)滨中执字第26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附裁定书壹份,要求我局协助查封被执行人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在我局的应收工程款一百六十五万元。经查询,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尚未与我局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至今尚未开工,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也未到场施工,我局至今也不欠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应付工程款。综上,异议人请求撤销(2014)滨中执字第26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执行查封措施。本院查明,山东滨州金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滨中商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被告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滨州金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1657630.6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11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1657630.6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山东滨州金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山东滨州金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执行。2015年8月13日,本院作出并向异议人送达(2014)滨中执字第261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查封被执行人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在你单位应收工程款一百六十五万元。另查明,异议人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邮寄提交情况书面说明壹份,认可被执行人于2015年4月29日中标高密市2014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理项目,并于2015年5月15日签订合同。截止11月17日,该项目尚未动工建设,所以尚未发生应付工程款。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收到异议人代理人邮寄的“协议书”复印件壹份。该材料显示,2015年5月7日,异议人高密市国土资源局与被执行人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其中第三项约定开工日期为2015年5月11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第五项约定合同价款为6260769.74元。2016年1月11日,异议人委托代理人杜伟称异议人虽与被执行人签订了施工合同,但被执行人确未实际施工,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没有工程款收入。同日,本院工作人员在杜伟的引导下实地勘察了涉案工程所在地,发现现场确无施工现象。同时查明,本案审查期间,申请执行人提交被执行人中标文件复印件一份,未提交其他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执行人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在异议人处是否享有应收工程款?本院做出的(2014)滨中执字第26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的应收工程款一百六十五万元。异议人主张其虽与被执行人签订了施工合同,但因被执行人并未实际施工,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没有工程款收入。因申请执行人对异议人的此主张未提出反驳意见,也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从现有证据来看,异议人对(2014)滨中执字第261号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协助的条件并未成就。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5年8月13日作出的(2014)滨中执字第261号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树岭审 判 员 侯培全代理审判员 戚立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颖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