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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迁民初字第17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贠明浩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贠明浩,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1776号原告:贠明浩。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王卫,男,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大街**号天利商务楼**层。委托代理人:杨刚,该公司员工。原告贠明浩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1月7日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依法由审判员韦景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贠明浩,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贠明浩诉称,2013年9月24日,原告贠明浩为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16722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4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6月12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迁公交证字(2014)第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2014年5月24日20时许,原告贠明浩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迁西县新集镇石庄子村撞上墩子。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冀B×××××号小型轿车损失为49709元,开支公估费2485元、施救费600元。因保险理赔事宜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2794元。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冀B×××××号小型轿车投保的车辆损失险、施救费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系单方委托,损失数额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公估费,不承担。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车辆损失、公估费问题,本院查明,车辆损失,经迁西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委托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小型轿车重新鉴定损失为40948元。原、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公估费2485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原告贠明浩与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贠明浩为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16722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对原告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事故损失应予赔偿。原告属于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4033元(车辆损失40948元+公估费2485元+施救费600元),未超过16722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限额,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44033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贠明浩事故保险金人民币4403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贠明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景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纪红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