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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民初字第3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张某与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3049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于焕波,临朐沂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季某。原告张某与被告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志成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焕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夏经人介绍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临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某,现在烟台职业学院就读,××××年××月××日生育次女“张铭月”。由于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短,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务琐事争吵,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铭”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季某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季某于1995年经人介绍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临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某,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张铭月”,现“张铭月”随原、被告生活。原、被告曾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双方婚后共同生育二女,夫妻间应当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有时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季某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其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应相互谦让,以维持家庭关系的和睦与稳定。被告季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志成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邹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