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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民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董芬、吕小冬与连城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芬,吕小冬,连城县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民初字第833号原告董芬,女,1988年9月9日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暂住地厦门市湖里区。原告吕小冬,男,1987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委托代理人程曾锦,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玉梁,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城县医院,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莲峰镇庙前路*号。法定代表人赖海英,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沈家松,男,1969年11月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原告董芬、吕小冬诉被告连城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映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芬、吕小冬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曾锦、郭玉梁、被告连城县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沈家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芬、吕小冬诉称,2014年7月9日晚,原告一到连城县医院待产,待产前原告于龙岩市第一医院、被告处、莲峰卫生院都进行过产检,结果均显示正常。原告入院后,孩子出生前,被告认为新生儿有窒息死亡的危险,7月10日0时55分原告之子出生后,却未及时救治,导致原告之子脑瘫。原告之子现在龙岩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医生告知治疗无望,基本上是一级伤残或最终死亡。与此同时,原告董芬产后便出血不止,被告未能及时救治,于凌晨3点25分实施剖腹探查术,原告董芬持续失血6个小时后,才确认原告为羊水栓塞,对原告董芬进行了全子宫切除术。原告认为,原告董芬及原告之子损害后果的产生与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给原告及家庭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及物质损失。在诉讼进行中,原告吕弘泽于2014年11月23日因“新生儿重度窒息、多功能脏器衰竭、呼吸衰竭而死亡”,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3149.28元,误工费1396.5元,丧葬费27930元,护理费2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40元,营养费14400元,伤残赔偿金1488960元,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律师费8000元,合计1936275.78元。被告连城县医院辩称,一、答辩人为原告一董芬提供了尽职尽责的医疗服务,答辩人没有过错。原告一董芬以“停经37+3周,腹痛3小时余”为主诉入院于2014年7月9日21:12。末次月经:2013.10.21,预产期:2014.07.280行产前检查5次,因产前筛查21.三体高风险,于2014.04.07抽羊水染色体检查无异常。入院前3小时余原告董芬出现腹阵痛,拟诊“GIP037+3周宫内妊娠”收住我院。入院体检:T37.2℃,P88次/分,R18次/分,BP128/84mmHg,产科情况:腹围88cm,富高30cm,胎位LOA,胎心146次/分,中等宫缩,先露头,入盆,预计胎儿体重2.7kg,胎儿评分3分。肛检:宫口开4cm,先露头,S-2cm,胎膜未破。辅助检查:入院CST正常。入院后产程进展顺利,2014年07月10日00:45自然破膜,羊水清,约150ml,随即见血性羊水,听胎心78次/分,00:47阴检:宫口开全,S+3,胎方位:LOA,阴道血性分泌物,宫缩时抬头下降明显,考虑胎盘边缘血管破裂出血,告知孕妇董芬及家属病情有新生儿窒息死亡及产后大出血的危险,值班医生立即请儿科及麻醉科医师到产房做好新生儿抢救准备并报告杨桂英主任。原告董芬于7月10日00:55顺娩1男婴,体重2500g,APGAR评分2分,立即进行新生/L复苏抢救。产后予原告董芬肌注催产素lOU07月10日01:00胎盘胎膜自娩,完整,见胎盘边缘淤血压迹,胎盘娩出时出血100ml,宫底脐下一指,质地硬,宫颈无裂伤,会阴I度裂伤,予修补,产后30分钟出血约100ml,予按摩子宫、米索前列醇0.4mg含服及0.2mg纳肛加强宫缩,原告董芬产后45分钟阴道出血约300ml,色暗红,伴少许血块,宫底脐平,宫缩差,即予按摩子宫及阴道探查,掏出宫腔积血100ml,考虑产后出血、宫缩乏力,即予卡前列素胺丁三醇250ug深部肌注及快速输液、备血、急查血常规、血凝。7月10日02:00原告董芬诉胸痛,精神差,查体:P122次/分,R20次/分,BP88/45mmHg,面色苍白,心肺无明显异常,腹软;无压痛及反跳痛,宫底脐平,质地中等,阴道仍有持续出血,量多,暗红、不凝,阴道创面渗血缝扎后仍不凝,予纱布压迫止血,导尿引流出茶色尿约100ml,根据原告董芬破膜后血性羊水,胎心下降,现产后出血、血不凝,考虑羊水栓塞、DIC可能,伴失血性贫血、休克。即予甲强龙40mg静推抗过敏治疗,多巴酚丁胺、多巴胺升压、聚明胶肽扩容等抗休克治疗,10分钟后再次予甲强龙40mg及地塞米松20mg静推,并3路快速输液,阴道仍持续出血,不凝,产后2小时出血约1500ml,急查血常规回报:红细胞3.07(#10^12/L)上,血红蛋白量102(#g/L)上红细胞比积29.000(#%)上,凝血酶原时间19.5(#秒)个,国际标准化比值1.68(#)下,活化部分凝血酶时间64.8(#秒)个,凝血酶时间40.6(#秒)t,纤维蛋白原0.32(#克/升)J,D-=聚体10.200(#UG/ml)1~。请龙岩市第一医院妇产科及血液科会诊,口头指示剖腹探查,备行子宫切除。于2014年7月10日03:25-04:45在全麻下行剖腹探查:盆腹腔少许血性腹水,子宫底脐平,质地中等,未见破裂口,双侧输卵管、卵巢外观正常,缝扎双侧子宫血管上行支,剪开子宫膀胱反折,下推膀胱,子宫下段弧形切开长约5cm切口,进入宫腔,见积血约200ml,未见胎盘胎膜残留,宫内持续少量出血,血液不凝,徒手压迫子宫,出血减少,行子宫背带缝合后,探查阴道创面见持续少量不凝血液,即予缝合及纱布压迫止血。考虑产妇有生育要求,新生儿重度窒息,且家属强烈要求保留子宫,暂时予密切观察。在观察过程中,持续阴道出血及腹腔引流管引出血液,血液不凝,反复复查血常规及血凝均异常:凝血酶原时间29.8(#秒);国际标准化比值2.54(#);凝血酶时间94.0(#秒);D-=聚体22.970(#UG/ml);纤维蛋白原无法测及。血常规示:血红蛋白量41g/L;血小板51×109/L,龙岩市第一医院血液科赖主任及妇产科肖主任会诊后考虑羊栓,DIC,继续出血,会危及患者生命,指示必须立即切除子宫,7月10日06:40-08:00再次手术行子宫切除。进腹腔见不凝血液约200ml,按手术步骤完成全子宫切除术,患者在手术室中出血共计约1300ml,输红细胞8.5u,新鲜血浆800ml,冰冻血浆400ml,冷沉淀15u生命征尚稳定;尿量总计约3700ml。术后龙岩市第一医院血液科赖主任及妇产科肖主任考虑患者目前出血控制,但是DIC仍未纠正,可能进一步脏器功能衰竭,病情仍危重,告知家属患者病情,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即予联系龙岩市第一医院重症监护科,遂予转上级医院治疗。2014年7月11日我院病理科报告在患者颈静脉血涂片中找到羊水成分(病理号T-14189)及2014年7月16日龙岩第一医院病理科报告:沉渣涂片镜下见角化物及鳞状上皮细胞,结合临床符合羊水栓塞(病理号C141680),皆确诊患者羊水栓塞。综上,原告董芬入院后我们采取规范和积极的诊治措施,即予备血、急查血常规、血凝,及时考虑羊水栓塞、DIC可能以及伴失血性贫血、休克,采取了有效的药物干预措施,及时请龙岩市第一医院妇产科及血液科会诊并先予口头汇报,获得指示:剖腹探查,备行子宫切除。经龙岩市第一医院血液科赖主任及妇产科肖主任会诊后考虑羊栓,DIC,继续出血,会危及患者生命,指示必须立即切除子宫。术后龙岩市第一医院血液科赖主任及妇产科肖主任考虑,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即予联系龙岩市第一医院重症监护科,遂予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董芬从入院到抢救期间,答辩人对原告董芬进行了认真的诊断治疗,密切的观察病情变化。经住院医师、主治医师、主任医师和龙岩市第一医院血液科赖主任及妇产科肖主任均提出处理抢救意见,在一边抢救原告董芬的病情,一边及时做好转院。答辩人为原告董芬提供了尽职尽责的医疗服务,答辩人没有过错。二、答辩人对原告董芬的检查详细,诊断治疗规范,原告董芬发生羊水栓塞呈突发性。1、首先,董芬在我院住院分娩过程中发生羊水栓塞的严重并发症是明确的。有我院病理科和龙岩第一医院病理科在董芬颈静脉血涂片中找到羊水成分为依据。由于羊水栓塞导致弥散性血管内凝血(DIC),产后难以控制的出血,休克。最终为了挽救生命不得不行子宫切除。羊水栓塞是指在分娩过程中羊水突然进入母体血循环引起急性肺栓塞、过敏性休克、弥散性血管内凝血(DIC)、肾衰竭或猝死的严重分娩并发症。羊水栓塞的发病率为4~6/10万。产妇死亡率高达80%以上(见妇产科学第7版208页19-21行)。羊水栓塞起病急骤,来势凶险是其特点,多发生在分娩过程中,尤其是胎儿娩出前后的短时间内。2、原告董芬入院后我院按产程规范进行了产程观察,详细见病历中待产、产程观察记录1-11行。产程进展顺利,我院并未给予过多的干预措施。正如上述描述的董芬羊水栓塞起病突然,没有预兆,是自发的,并不是我院医疗行为处理不当所造成的。3、原告董芬的羊水栓塞类型为不典型的,她没有经过严重的肺栓塞及呼吸循环衰竭的表现。这应该说是非常幸运的。原告董芬发生羊水栓塞后以弥散性血管内凝血(DIC),分娩后持续阴道出血为症状,由于其胎盘娩出后宫缩较差,开始血液有凝块,所以按宫缩乏力出血来止血处理,这是符合当时的病情需要的。7月10日02:00患者诉胸痛,精神差,阴道仍有持续出血,不凝,导尿引流出茶色尿。这时考虑羊水栓塞,立即启动羊水栓塞的救治方案,抗过敏,多路静脉输液、输血扩容、升压药等抗休克抢救,抢救是及时的,但因DIC出血难控制,于7月10日03:25-04:45剖腹探查并行子宫血管结扎,子宫背带缝合等手术止血,当时与原告董芬的公公、婆婆有进行沟通,因考虑到董芬可能还要生育,并没有给予切子宫,告知了若观察还出血则一定要切子宫救命。所以在手术室观察1个小时见阴道及腹腔引流管仍持续出血,多次复查凝血指标仍异常,且龙岩第一医院妇产科肖主任及血液科赖主任指示必须子宫切除,7月10日06:40-08:00再次手术行子宫切除。以上足以说明我院自原告董芬分娩后积极救治,原告所说“产后出血不止,被告未能及时救治,导致原告持续出血6小时后,才确认原告为羊水栓塞,对原告进行了子宫切除术”不符合事实。4、我院本着救死扶伤精神,高度重视关切董芬母子的病情。因羊水栓塞是产科中发病率低,抢救成功率低,九死一生的病情07月10日2点医生考虑原告董芬羊水栓塞,DIC,产后出血,立即报告总值班张力平书记,张书记指示收费处立即开通绿色通道,药房先发药,血库先配血,发血,化验室先化验,手术室先手术抢救。同时电话向龙岩第一医院产科张力主任汇报病情,张力主任在电话中指导抢救。龙岩市第一医院医务科立即派产科肖主任及血液科赖主任到我院协助抢救,两位主任在途中一直电话了解病情的发展情况,当知道第一次手术后,DIC化验指标未改善,患者仍在持续出血可能死亡时,指示必须立即切子宫尽力挽救生命。子宫切除后,虽然出血暂时控制,但复查血凝指标仍然异常。肖主任和赖主任会诊后,考虑患者可能会发展为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果断决定转到龙岩市第一医院重症监护科进一步治疗。5、答辩人在原告董芬入院后行胎心监护无明显异常,按临产规范进行监护,答辩人没有造成原告之子胎心减慢及新生儿吕弘泽窒息的医疗过错行为。事实上,自原告董芬于7月10日00:45自然破水,胎心减慢后当班医生就考虑到新生儿出生后可能窒息,需要抢救,故孩子出生之前就做好了抢救的一切准备,值班医生并且请儿科何鲜及罗贵强医生,麻醉科谢在斌医生到产房,协助抢救,并报告杨桂英科主任,他们都非常及时到场。孩子出生后医务人员全力以赴,竭尽全力抢救。根据新生儿当时的病情应立即转上级医院治疗为宜,故我院及时(新生儿出生后1小时)派救护车和医务人员把新生儿送到龙岩市第一医院进一步救治。患方说“7月10日O点55分原告之子出生后,却未及时救治,导致原告之子吕弘泽脑瘫”不符合事实。答辩人分析认为董芬自然破水,胎盘边缘血管破裂出血至胎心减慢,继则新生儿吕弘泽重度窒息。新生儿吕弘泽脑瘫,大多与窒息有关,但不排除中枢先天发育异常的可能。三、原告并没有直接证据证实原告董芬的子宫切除和原告之子吕弘泽脑瘫与答辩人的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也未有证据证实答辩人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综上,答辩人在原告董芬住院分娩期间,已对原告董芬的疾病治疗尽职尽责,同时在原告之子吕弘泽出生后积极抢救,答辩人在诊疗、护理过程中没有过失或过错。原告董芬子宫切除和原告之子吕弘泽脑瘫与答辩人的诊治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为此,答辩人依法不承担原告董芬子宫切除的后果和原告吕弘泽脑瘫的后果的任何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董芬于2014年7月9日21:12以“停经37+3周,腹痛3小时余”为主诉入住被告连城县医院妇产科待产。因产前筛查21-三体高风险,于2014年04月7日抽羊水染色体检查无异常。入院体检:T37.2℃,P88次/分,R18次/分,BP128/84mmHg。产科情况:腹围88cm,宫高30cm,胎位LOA,胎心146次/分,中等宫缩,先露头,入盆,预计胎儿体重2.7kg,胎儿评分3分。肛检:宫口开4cm,先露头,S-2cm,胎膜未破。辅助检查:入院CST正常。入院后产程进展顺利,2014年7月10日00:45自然破膜,羊水清,约150ml,随即见血性羊水,听胎心78次/分,00:47阴检:宫口开全,S+3,胎方位:LOA,阴道血性分泌物,宫缩时抬头下降明显,院方考虑胎盘边缘血管破裂出血,告知孕妇董芬及家属病情有新生儿窒息死亡及产后大出血的危险,立即请儿科及麻醉科医师到产房做好新生儿抢救准备,原告董芬于7月10日00:55顺娩1男婴,体重2500g,APGAR评分2分,立即进行新生儿复苏抢救。产后予原告董芬肌注催产素10U,07月10日01:00胎盘、胎膜自娩,完整,见胎盘边缘淤血压迹,胎盘娩出时出血100ml,予按摩子宫、米索前列醇0.4mg含服及0.2mg纳肛加强宫缩,原告董芬产后45分钟阴道出血约300ml,色暗红,伴少许血块,宫底脐平,子宫质地中等,宫缩差,即予按摩子宫及阴道探查,掏出宫腔积血100ml,阴道无渗血,考虑产后出血、宫缩乏力,即予卡前列素胺丁三醇250ug深部肌注及输液、备血、急查血常规、血凝、生化。7月10日02:00原告董芬诉胸痛,精神差,阴道仍有持续出血,量多,暗红,阴道创面活动性渗血,缝扎后仍不凝,予纱布压迫止血,导尿引流出茶色尿约100ml。根据原告董芬破膜后血性羊水塞,胎心下降,现产后出血、血不凝,考虑羊水、DIC可能,伴失血性贫血、休克,即予抗过敏治疗,升压、扩容等抗休克治疗,10分钟后再次予甲强龙40mg及地塞米松20mg静推,并3路快速输液,阴道仍持续出血,不凝,产后2小时出血约1500ml,↑急查血常规回报:红细胞3.07(#10^12/L)↓,血红蛋白量102(#g/L)↓,红细胞比积29.000(#%)↓,凝血酶原时间19.5(#)↑,国际标准化比值1.68(#)↑,活化部分凝血酶时间64.8(#)↑,凝血酶时间40.6(#秒)↑,纤维蛋白原0.32(#克/升)↓,D-=聚体10.200(#UG/ml)↑。请龙岩市第一医院妇产科及血液科会诊,口头指示剖腹探查,备行子宫切除。于2014年7月10日03:25-04:45在全麻下行剖腹探查:盆腹腔少许血性腹水,子宫底脐平,质地中等,未见破裂口,双侧输卵管、卵巢外观正常,缝扎双侧子宫血管上行支,剪开子宫膀胱反折,下推膀胱,子宫下段弧形切开长约5cm切口,进入宫腔,见积血约200ml,未见胎盘胎膜残留,宫内持续少量出血,血液不凝,徒手压迫子宫,出血减少,行子宫背带缝合后,探查阴道创面见持续少量不凝血液,即予缝合及纱布压迫止血。考虑产妇有生育要求,新生儿重度窒息,且家属强烈要求保留子宫,暂时予密切观察。在观察过程中,持续阴道出血及腹腔引流管引出血液,血液不凝,反复复查血常规及血凝均异常:凝血酶原时间29.8(#秒);国际标准化比值2.54(#);凝血酶时间94.0(#秒);D-=聚体22.970(#UG/ml);纤维蛋白原无法测及。血常规示:血红蛋白量41g/L;血小板51×109/L,龙岩市第一医院血液科赖主任及妇产科肖主任会诊后考虑羊栓,DIC,继续出血,会危及患者生命,指示必须立即切除子宫。7月10日06:40-08:00再次手术行子宫切除,进腹腔见不凝血液约200ml,按手术步骤完成全子宫切除术。术后龙岩市第一医院血液科赖主任及妇产科肖主任考虑患者目前出血控制,但是DIC仍未纠正,可能进一步脏器功能衰竭,病情仍危重,告知家属患××情,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即予联系龙岩市第一医院重症监护科,遂予转上级医院治疗。2014年7月10日原告董芬及其子吕弘泽转入龙岩市第一医院抢救治疗,经龙岩市第一院入院诊断,原告董芬的病情为“产后出血、失血性休克、DIC、羊水栓塞、重度失血性贫血、子宫全切术后、胎盘边缘血管破裂出血、会阴1度裂伤、阴道顺娩后”,原告董芬于2014年7月18日出院,在龙岩市第一医院共计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用13548.47元。原告董芬之子吕弘泽的病情为“新生儿重度窒息、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新生儿肺炎、呼吸衰竭、低体重儿、多脏器功能损害、代谢性酸中毒”,经龙岩市第一医院治疗,于2014年12月22日出院,住院135天,在龙岩市第一医院共计支出医疗费110235.03元(39435.03元+70800元)。2014年11月23日原告董芬之子吕弘泽因“新生儿重度窒息、多功能脏器功衰竭、呼吸衰竭”死亡。原告董芬在连城县医院治疗期间共计应支付医疗费用24986.28元,原告董芬已支付1000元,结欠被告连城县医院住院费用23986.28元。原告董芬及其子吕弘泽在龙岩市第一医院住院期间向被告借支医疗费共计55000元。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连城县医院对其提供医疗服务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进行鉴定,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24日召集医患双方进行听证,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认为原告董芬产时发生胎盘边缘血管破裂出血,产后出现DIU、产后出血、失血性休克,根据其病史、实验室检查及病理报告等,原告董芬的羊水栓塞诊断成立,在发生羊水栓塞时医方及时发现、抢救,正确诊断处理,考虑到患者有生育要求,经积极处理后仍不能控制出血、凝血指标仍异常,为保全原告董芬的生命,果断行子宫切除术,蠃得了抢救的时机,医方的治疗措施是正确的。但连城县医院对原告董芬的诊疗行为存在如下不足:1、产程观察不完善。医方对患者的产程进展虽有观察,但观察不完善,进产房后无胎心监护,仅听2次胎心,以致影响实时对胎儿在宫内状态作出客观的评估,医方在履行产程观察方面存在不足。2、告知义务、医患双方沟通不足。医方在入院时有告知发生羊水栓塞等严重并发症的可能,但当患者发生羊水栓塞期间,医方与患者家属沟通不足,未告知家属医方正积极努力抢救羊水栓塞,在确保产妇生命前提下尽力保全子宫,若因病情无法控制则必须行子宫切除术,但该不足与董芬的子宫切除无因果关系。3、病历书写存在矛盾。综上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认为连城县医院对董芬诊疗行为与原告董芬并发羊栓塞并致子宫切除的后果无因果关系,但该院对董芬产程观察过程存在不足,该不足与胎儿宫内窒息并致新生儿窒息死亡存在间接关联性,建议的参与度为5%-15%。原告董芬预缴了鉴定费12000元。另查明,原告董芬自2013年5月3日起在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暂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吕弘泽龙岩市第一医院出院小结、医疗费用清单、病人预交费收据、死亡医学证明、原告董芬的龙岩市第一医院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厦门市湖里派出所暂住证,被告提供董芬住院病历、龙岩市第一医院病理检查报告单,本院调取的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连城县医院对原告董芬的产程进展虽有观察,但观察不完善,进产房后无胎心监护,仅听2次胎心,以致影响实时对胎儿在宫内状态作出客观的评估,被告连城县医院在履行产程观察方面存在不足,该不足与胎儿宫内窒息并致新生儿吕弘泽窒息死亡存在间接关联性,参照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被告连城县医院对原告董芬之子吕弘泽胎儿宫内窒息并致新生儿窒息承担15%的赔偿责任。原告董芬产时发生胎盘边缘血管破裂出血,产后出现DIU、产后出血、失血性休克,根据其病史、实验室检查及病理报告等,连城县医院对原告董芬的羊水栓塞诊断成立,在发生羊水栓塞时被告及时发现、抢救,正确诊断处理,考虑到患者有生育要求,经积极处理后仍不能控制出血、凝血指标仍异常,为保全原告董芬的生命,果断行子宫切除术,蠃得了抢救的时机,连城县医院的治疗措施是正确的,原告董芬要求连城县医院赔偿其子宫切除所遭受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董芬、吕小冬因其子吕弘泽宫内窒息并致死亡所造成的损害如何确定的问题:1、医疗费:110235.03元(39435.03元+70800元),原告还主张赔偿吕弘泽化验费650元、新生儿用品费3729.5元,因化验费未提供正式的医疗费票据,也无医嘱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新生儿用品费不是医疗费,不是法定的赔偿项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天×20元/天=2700元,3、护理费:吕弘泽本身为新生儿需父母全天侯照顾,并不因本案而额外增加了护理费用的支出,原告主张赔偿护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13500元,根据原告医疗费支出的数额及康复需要,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按3000元计算。5、丧葬费:27117.5元。6、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董芬的经常居住地在厦门市湖里区,原告主张其子死亡赔偿金按厦门市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死亡赔偿金为41360元/年×20年计827200元。7、鉴定费:12000元。以上合计982252.53元,由被告连城县医院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47337.87元,另被告连城县医院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被告连城县医院应赔偿原告162337.87元。被告连城县医院已赔偿原告78986.28元(含原告董芬欠付的医疗费23986.28元),被告连城县医院仍应赔偿原告董芬、吕小冬83351.59元。综上,为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城县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芬、吕小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62337.87元,扣减已支付的78986.28元,被告连城县医院仍应赔偿原告董芬、吕小冬83351.59元。二、驳回原告董芬、吕小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26.5元(原告申请缓交),减半收取10363.25元,由原告董芬、吕小冬负担9363.25元,被告连城县医院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映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勋强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