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民初字第1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山东欣博药物研究有限公司与王瑞水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欣博药物研究有限公司,王瑞水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476号原告山东欣博药物研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亚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元娇,山东创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瑞水。委托代理人曹法新,临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山东欣博药物研究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瑞水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3月份原告因单位临时需求与被告建立临时雇佣关系。2、被告书写仲裁书的时间为2015年6月18日,故仲裁请求中主张部分已过诉讼时效。3、因被告负责的大动物实验区饲养设施区域安全、卫生不达标,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所以原被告之间才解除雇佣关系。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221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给被告的有加盖公章的荣誉证书,有着装工作照,有原告2015年春节值班汇总表,证人证言证实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承担双倍工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职工,于2014年3月19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称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9月19日期间月工资为2000元,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3月期间月工资为2200元,工资为现金发放,原告也认可每月2000元或2200元的雇佣费。原告不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交了优秀员工荣誉证书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因被告负责的区域卫生不达标,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上述事实,有临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临劳人仲案字(2015)第108号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等为据。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在法定时间内及时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建立劳动关系,至2015年3月2日被告被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一直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被告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2日期间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221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盖立宁人民陪审员  焦 峰人民陪审员  夏培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孟园园注: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