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1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孟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1刑初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通化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1月25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刑检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于丽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岩、王金龙组织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邯、王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孟某某饮酒后驾驶吉ES3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通化县石湖镇方向返回老岭村途中,行驶至东老线8KM+500M处,将前方同方向的行人张某某刮倒,造成张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通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孟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立即送被害人张某某到医院抢救,在知道被害人家属报案后在医院等候,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与被害人张某某家属达成民事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1万元,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无前科劣迹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和解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书证;乙醇检测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人丁某某、袁某某、马某某、孟某甲、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孟某某案发后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丽娜人民陪审员 王 岩人民陪审员 王金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邹 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