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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6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6刑初5号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5年5月2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珲春市,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珲春市英安派出所管内,捕前住长春市绿园区。曾于2012年11月因盗窃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刑检刑诉(2015)第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1月3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杨刚、孙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9日,被告人杨某在长春市绿园区西兴村四社,钻窗进入被害人陈某某家实施盗窃,后因被陈某某发现而未果。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系入户盗窃未遂。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被告人杨某在长春市绿园区西兴村四社,钻窗进入被害人陈某某家实施盗窃,后因被陈某某发现而未果。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杨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光盘一张、扣押清单等证据,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杨某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庭予以确认。本庭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系盗窃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京京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洪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