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应德林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德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应德林(绰号“老虎头儿”),男,1970年12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仙居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仙居县。2007年10月8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11月2日因吸毒被仙居县公安局责令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0年11月9日因吸毒被仙居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1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3月18日被本院决定予以监外执行。2014年7月23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已羁押一日),2015年1月24日被仙居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7月23日被本院监视居住。现在家。辩护人郑洪伟,浙江任马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德林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因被告人应德林身患严重疾病,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依法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2016年1月8日,本院裁定本案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院通过仙居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郑洪伟出庭担任被告人应德林的辩护人。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22日至23日10时许期间,被告人应德林在本县埠头镇十都英二村一在建房屋以及十都英三村一大樟树下开设赌场,以扑克牌翻“三十二张”的形式聚众赌博,参赌人员达三十余人。期间,被告人应德林通过抽头渔利,非法获利人民币1900余元。2、2014年8月8日至8月9日期间,被告人应德林在本县官路镇增仁村一老房子门堂前开设赌场;2014年8月10日,被告人应德林在本县官路镇乌眉潭村一戏台旁开设赌场;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应德林在本县官路镇坑口垟村一在建房屋一楼开设赌场。上述赌场均以扑克牌翻“三十二张”形式聚众赌博,参赌人员达三十余人。期间,被告人应德林通过抽头渔利,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另查明: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应德林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未缴纳),2014年3月18日被本院决定予以监外执行,监外执行刑期从2014年3月26日起,到2014年7月23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告人应德林前罪已执行刑期3个月28日,未执行刑期4年2个月2天。上述事实,被告人应德林在审理中供认不讳,并有同案方国某、胡某供述,证人张某、朱某1、赵某、方某、朱某2、崔某、龚某、俞某1、俞某2、王某、李某、朱某3、周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赌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被告人应德林病历资料,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前科查询及前科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应德林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应德林审理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应德林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犯新罪,依法予以并罚。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应德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与前罪未执行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二日,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人应德林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900元依法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海松人民陪审员 张定余人民陪审员 朱利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雅芬?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