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忠法民初字第02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陈娟与罗小军,吴嗣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娟,吴嗣蓉,罗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民初字第02335号原告陈娟,女,198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忠州镇。被告吴嗣蓉,女,198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忠州镇。被告罗小军,男,198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忠州镇。原告陈娟诉被告罗小军、吴嗣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于被告罗小军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案由代理审判员周琳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秀珍、何理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嗣蓉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小军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娟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罗小军、吴嗣蓉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8月1日、2014年4月14日分别向原告陈娟借款100000元。分别约定了借款期限以及借款月利率,到期后,二被告尚未偿还借款。现原告陈娟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并自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至二被告还清之日止。被告罗小军、吴嗣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9日原告陈娟向被告罗小军转款97000元,被告罗小军、吴嗣蓉于2013年8月1日与原告陈娟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约定月利率为3%,用其位于忠县的房屋作为抵押。并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罗小军、吴嗣蓉于当日向原告陈娟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陈娟人民币100000.00元整大写(拾万元)与2013年8月1日借款协议为同一款项,两项只能算一项,特此。借款人:吴嗣蓉罗小军2013.8.1”。2014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罗小军转款98000元,双方于2014年4月14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10月14日至,月利率为2%,约定用被告所有的位于沙坪坝区的房屋作为抵押,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当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陈娟人民币100000.00元,大写拾万元整,用于工程款周转,特立此据。借款人:罗小军、吴嗣蓉2014.4.14”。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向被告罗小军再次转账50000元。之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现原告陈娟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并自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至二被告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借条两张、借款协议两份、打款凭证三张、婚姻关系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娟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款协议、打款凭条为证,其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理应按期偿还原告借款,但被告逾期拒不兑现承诺。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对借款期限内的利率约定为月利率3%、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现原告陈娟主张从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小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嗣蓉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小军、吴嗣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娟借款本金175000元,并自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至被告罗小军、吴嗣蓉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罗小军、吴嗣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60元,由被告罗小军、吴嗣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琳玲人民陪审员 何 理人民陪审员 田秀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