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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刑一终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陈照军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张某某,唐某甲,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齐刑一终字第99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市龙沙区民航路342号。法定代表人沈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闫某某,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以上当事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胡振国,讷河市通江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住黑龙江省讷河市。2007年10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2月19日减刑释放。2015年2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单既才,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审理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唐某甲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简称“华安财保齐支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讷刑初字第1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陈某某未上诉,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未抗诉,该判决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保齐支公司不服该判决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安财保齐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闫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唐某甲的诉讼代理人胡振国,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单既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原判依据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讷河市公安局报案笔录及到案经过、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辽宁省大连金州区人民法院(2007)金刑初字第3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人韩某某、杨某某、王某某、沈某某、吴某某、唐某甲、唐某乙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讷河市交警大队讷公交认字(2015)第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化)字(2015)339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黑(大华)鉴字NH15-3-4-安检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检验鉴定、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黑(大华)鉴字NH15-3-4-痕迹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黑(大华)鉴字NH15-3-4-速度交通事故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齐齐哈尔市讷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黑讷)公(刑技)鉴(法病)字(2015)00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讷河市公安局现场勘查材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单、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及介绍信等证据认定:2015年2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黑BK90**号吉利牌轿车,沿讷克公路由东向西行驶,驶至讷克公路39公里路口处,沿村通路由北向南行驶,驶至980米处因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行径冰雪路面超速行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发生侧滑驶入道路东侧沟内,造成乘车的被害人张某某(女,18岁)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张某某生前系被钝性物体轧压致窒息死亡。陈某某于2015年2月26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原判另认定,陈某某驾驶的黑BK90**号吉利牌轿车于2014年11月17日在华安财保齐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人民币(下同)120000元。陈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唐某甲要求华安财保齐支公司赔偿合理经济损失为1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陈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陈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18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陈某某驾驶的黑BK90**号吉利轿车在华安财保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该车在保险期限内肇事,由华安财保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唐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宣判后,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未上诉,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未抗诉,该判决刑事部分已经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保齐支公司以被害人张某某是车上的乘坐人员,非车外人员,其是事故发生后被甩出车外被钝性物体轧压致窒息死亡,其不能转化为第三者,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提出上诉。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张某某系被甩出车外后又与所乘坐车辆发生碰撞并遭碾压造成伤亡,已经转化为第三者,交强险应予赔偿的答辩意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唐某甲的诉讼代理人胡振国提出华安财保齐支公司应赔偿交强险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在二审开庭审理时出示并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亦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华安财保齐支公司提出被害人张某某是事故车上的乘车人员,非车外人员,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被甩出车外,被钝性物体轧压致窒息死亡,张某某不能转化为第三人,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而由于机动车辆是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即“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变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影响“第三者”的身份。本案中,有鉴定意见证实张某某系被钝性物体轧压致窒息死亡,证人韩某某等人证言、原审被告人陈照军供述均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张某某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其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故原判判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唐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并无不当。华安财保齐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被上诉人张某某、唐某甲的诉讼代理人的答辩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附带民事部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东昭审 判 员  曹 净代理审判员  吴晓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崔 爽本裁定援引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