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昆民初字第4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景玉诉被告陈志军、赵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玉,陈志军,赵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4504号原告王景玉,男,1960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陈志军(乳名陈喜儿),男,196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赵芳,女,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王景玉诉被告陈志军、赵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景玉、被告陈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景玉诉称,2012年10月20日、2012年11月15日,被告陈志军、赵芳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3分,并出具借条一张,二被告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却借故推脱,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利率四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志军辩称,借款事实存在,而且后来已经给原告支付本金5000元和利息60000余元,现实在无经济能力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2012年11月15日,被告陈志军、赵芳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3分,二被告给原告王景玉出具借条二张并签名、捺印,载明日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却借故推脱,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利率四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被告陈志军提出已偿还本金5000元和支付利息60000余元。原告王景玉对偿还本金5000元认可,但不认可被告支付利息60000余元,只认可在二张借条上载明的被告所支付的利息共计222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志军、赵芳从原告王景玉处借款80000元的事实存在,二被告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借款后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在偿还原告5000元本金后,余款却未按约定继续履行,为此,二被告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对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在还款总额中剔除二被告已经偿还的原告本金5000元。由于借条中没有载明利息,根据本地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综合考虑,付息以年利率24%计算为宜,并在所支付的利息中剔除被告已经给付的22200元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陈志军、赵芳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景玉借款本金75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陈志军、赵芳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景玉借款本金75000元的借款利息以年利率24%计算,从2012年11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剔除已付22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志军、赵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雪松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明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3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