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商)初字第070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赵莹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世界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世界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07079号原告赵莹,女,1977年12月30日出生,北京市崇文口腔医院医生。委托代理人赵云香(原告之母),女,1952年5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姚均昌,北京锋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世界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打磨厂街2号。负责人李云鹏,行长。委托代理人薛恺,男,1983年6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沙洪洲,男,1986年3月8日出生。原告赵莹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世界支行储蓄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法官柴杨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劼、人民陪审员傅连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云香、姚均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沙洪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3日,被告前往原告所在单位办理工资卡,卡号为×××(即诉争借记卡),双方间建立存款合同关系。2014年10月16日原告在下班途中收到中国工商银行95588短信,被告知诉争借记卡消费84000元,原告随即拨打95588客服电话核实,得到答复刷卡商户为“汉正街家电批发个体王泽炬”。原告随即拨打110报警,并前往东城公安分局崇文门派出所报案,之后应民警要求前往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经侦大队提交报案材料。为此原告多次就借记卡被异地盗刷事宜与被告沟通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4000元及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涉案交易是通过中国光大银行武汉分行(下称光大银行)向其特约商户个体户王泽炬发放的POS机完成消费交易的,涉案交易发生后,经与光大银行沟通,该行称王泽炬因涉嫌诈骗已被当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且王泽炬本人已不知去向。被告认为,涉案交易是凭密码进行的,若交易并非本人所为,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刷卡时原卡在原告手中,而且即使存在银行卡盗刷的情况,也应由原告承担密码泄露或保管不严造成的后果。如果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被告为原告办理了诉争的借记卡,即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卡号为×××,卡片种类为磁条卡。2014年10月16日17时05分,原告收到95588发来的短信,诉争借记卡POS支出(消费)84000元,余额309.89元。原告当即于17时44分51秒及46分04秒拨打95588客服,于17时51分46秒拨打110报警。同月17日,原告前往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报警,并于当日向被告提交盗刷卡情况说明。同月21日,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出具立案决定书,对原告银行卡被诈骗案立案侦查。期间公安机关查询到涉案消费为POS交易,刷卡商户地址武汉市沿河大道166号工贸家电市场1楼12号,刷卡商户名称是汉正街家电批发部王泽炬,公安机关请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协助调查“王泽炬”个人信息及此笔消费的详细信息,并附书面回复。目前该案尚在侦查过程中。庭审中,被告提交了一份光大银行向被告提交的关于特约商户王泽炬的说明的复印件,称光大银行在2014年11月3日收到武汉公安局汉阳分局的公函要求配合查询王泽炬的相关信息及网银登陆地址,该客户因涉嫌诈骗,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光大银行立即冻结了该商户的支付易后台交易,同时安排客户经理立即到现场走访,发现已人去楼空,支付易机具及交易单据已无法找到,经与周边商户了解,客户是10月份突然离开,是否因涉嫌案件而失联不得而知,光大银行也在关注司法机关的案件进展。对此被告认为,涉案款项系由于光大银行对其特约商户管理不严,特约商户涉嫌欺诈导致,目前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与商户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由于光大银行系代理被告进行收单业务,即使本案存在伪卡盗刷情形,因收单行对其特约商户管理不严出现欺诈致使持卡人损失的,应由收单行及其特约商户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作为发卡行不存在过错,不应予以赔偿。对此原告提供了单位的出勤证明、出租车发票及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的受案回执,主张涉案借记卡发生盗刷时本人并未离京且银行卡亦由原告持有,原告在接到短信后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未能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诉争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消费通知短信,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语音通信详单、受案回执、情况说明、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的相关案件卷宗,被告提供的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交易记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借记卡,原、被告间即依法成立储蓄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持卡人将自有资金存入其银行卡账户,被告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负有保障原告银行卡账户内存款安全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称其于2014年10月16日17时05分接到中国工商银行发送的短信通知,得知其持有的银行卡账户发生POS(消费)支出840000元。诉讼中,原告举证证明事发后,其当即拨打中国工商银行客户服务电话及110报警电话,并前往公安机关报案,将涉案银行卡交由公安机关复印备案,公安机关也已受理了原告储蓄卡被盗刷一案,经查实,涉案交易是通过位于武汉市沿河大道166号工贸家电市场1楼12号,商户名称为汉正街家电批发部王泽炬POS消费交易,且公安机关请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协助调查“王泽炬”个人信息及此笔消费的详细信息,目前该案正在侦查阶段。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涉案银行卡账户发生的异地交易并非原告本人持真实的借记卡进行的交易。而被告的银行卡不具备有唯一的可识别性,且被告的银行卡系统不能有效分辨真卡和伪卡,正是银行卡系统存在这一安全隐患给犯罪嫌疑人可乘之机,现被告在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对银行卡盗刷负有过错责任的情况下,强调应由原告承担密码泄露或保管不严造成的财产损失后果的抗辩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而被告对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的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违约行为,负有承担赔偿原告银行卡内资金损失的责任。对于被告认为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之主张,虽然本案系原告基于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提起民事诉讼,但相关的刑事案件的侦查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对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作出的认定,此外,光大银行是否应对涉案交易承担相关责任一节,鉴于光大银行既非本案当事人,亦非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的相对人,被告与光大银行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所涉纠纷应另行起诉处理,本院对此不予考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世界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莹损失八万四千元;二、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世界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莹八万四千元的利息损失(自二○一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一千九百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世界支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柴 杨代理审判员 张 劼人民陪审员 傅连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梦莉 百度搜索“”